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渭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曦,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语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荣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柳平。
  原告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口商城”)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上海语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嫣餐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口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琦、况皓,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曦,第三人语嫣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口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语嫣餐饮与陈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8月26日起由长江口商城与陈某继续履行直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届满之日;2、判令陈某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长江口商城支付2017年8月26日之后的已发生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人民币1,612,520元;3、判令陈某向长江口商城支付拖欠的水费15,162元(2018年1月至6月),电费142,272.28元(2018年1月至6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长江口商城基于上海宝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食品”)的委托与上海端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钢贸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端钢贸易出租位于宝山区团结路XXX号二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长江口商城在得到产权人的同意后与端钢贸易、语嫣餐饮签订了《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补充协议》,确定由语嫣餐饮承继和受让端钢贸易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6年7月20日,语嫣餐饮未经书面许可,擅自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团结路XXX号二楼2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租给陈某使用。2017年8月,长江口商城与语嫣餐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长江口商城有权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收回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陈某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将涉诉房屋返还给长江口商城。然而截至目前,陈某对相关诉求置之不理。长期占用系争房屋并拖欠水费、电费等公共事业费用,给长江口商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长江口商城知晓语嫣餐饮的转租行为,陈某也并非不交租金,而是语嫣餐饮不接受。陈某愿意与长江口商城签订租赁合同,但希望对租金标准重新进行协商。
  第三人语嫣餐饮述称,长江口商城与语嫣餐饮的合同解除后,大部分次承租人都清退了,只有陈某还未清退。原本准备让陈某与长江口商城签订合同,并协商了多次,所以没有清退陈某。希望法院尽快解决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宝胜食品,2014年其委托给长江口商城对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出租该房屋、收取租金等)。2014年3月15日,长江口商城、宝胜食品(甲方)与端钢贸易(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餐饮经营,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应于每年的1、4、7、10月的10日前支付本期的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1,926,984元,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租金2,023,333元,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年租金2,124,5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年租金2,230,725元。
  2014年12月1日,长江口商城(甲方)、端钢贸易(乙方)、语嫣餐饮(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4年3月1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14年12月1日起,均转由丙方承继和受让。
  2015年1月5日,长江口商城、宝胜食品出具《转租证明》,同意语嫣餐饮对系争房屋进行转租。
  2016年7月20日,语嫣餐饮(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宝山区团结路XXX号二楼205室(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餐饮;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装修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为115,180元/月,1,382,160元/年,先付后用,第三年开始每三年递增5%,保证金230,360元。
  2017年8月,长江口商城(甲方)与语嫣餐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乙方应当与次承租人解除转租合同;乙方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按现状返还甲方;乙方承诺返还的房屋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经济或其他纠纷,若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相关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按实结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由乙方承担;双方就团结路XXX号房屋租赁及其他相关事务再无争议等。
  2018年4月3日,长江口商城给陈某发通知函:鉴于长江口商城与语嫣餐饮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且你拒不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你占用系争房屋,应当立即将房屋返还给我司,并付清无权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和全部水电等费用。截止2018年3月31日,你拖欠我司2018年1月至3月水费8,379元,2017年9月至10月、2018年1月至2月电费111,432.44元,限你于2018年4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并与我司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如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或仍非法占用我司房屋,自2018年4月10日起,上述房屋场地内水电将会停止。对于因你继续占据和使用房屋场地而引起的一起责任和后果均与我司无关。
  审理中,长江口商城表示,其与语嫣餐饮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语嫣餐饮已经完全履行了解约协议的义务,费用也结清了。语嫣餐饮已经尽力清退房屋,但是陈某拒不搬离,是陈某侵犯了长江口商城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强制他人与其订立合同。本案中,长江口商城与语嫣餐饮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语嫣餐饮将系争房屋转租给陈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长江口商城与语嫣餐饮解除了租赁合同,但语嫣餐饮与陈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由长江口商城承继。双方虽然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愿,但对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长江口商城要求由其继续履行语嫣餐饮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及水电等各类费用,现长江口商城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租金及水电费,该请求权基础并不成立,长江口商城可在明确请求权基础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相关诉请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5元,由原告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贾  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