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牟传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贝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根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杨家坞村塔坞79号。
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与被告淮安贝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被告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贝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长展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清单、出门证存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被告贝某某公司、黄某某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根孝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王根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无法向第三人王根孝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被告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根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9,447.10元;2、判令被告贝某某公司偿付原告以389,44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贝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以2,000元/吨的价格收购原告提供的废纸,当年结余货款为11,044.20元。2014年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双方产生的交易金额为2,378,402.90元,加上2013年度的结余货款,合计2,389,447.10元,被告付款2,000,000元,尚欠余款389,447.10元未付。经查,被告贝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为其的唯一股东,因就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长展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废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王根孝拿给被告的,由被告公司盖章,原、被告双方实际从未就合同进行过洽谈;
2、发票一组,证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开票金额为2,239,471.20元,还有部分未开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发票,但认为发票是王根孝拿过来的,被告由于做账需要就收取了,双方之间实际无交易关系;
3、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的任何背书,也不是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最后记账写着“王老板”可以证明王根孝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4、销售清单、他项出货单、出门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员工王根孝到原告处提货,部分出货单由王根孝签字。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时间跨度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实际都是在2017年形成的,并非上面所载明的时间形成的。销售清单、他项出货单上无任何被告的签章,即便是“王根孝”的签字也仅是很少一部分,大多数送货单上证据是仅有其员工“曹义萍”的签字,且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告贝某某公司、黄某某共同辩称,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之前的证据也是不成立的,合同约定废纸价格为2,000元/吨,但原告的证据体现不出该价格,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结算,也就不存在欠款,证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有证据、付款凭证、承兑汇票都是王根孝和原告的形成的,标注了提货人为王根孝,身份也写明了为“王老板”,没有被告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与被告的信息往来等证据,违背了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明知与其有实际交易往来的相对方是王根孝,而非被告。王根孝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有长达十年的交易往来,而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实际交易,被告也没有拿过原告的货,原告理应向第三人王根孝直接主张所谓的货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取,是原告多开的票,由王根孝给被告,被告收取发票仅仅是为了做账的需要,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也不存在所谓的欠款。被告黄某某只是被告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存在两被告财务混同的情况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偿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
被告贝某某公司、黄某某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就被告贝某某公司申请的对原告长展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及2016年10月20日的两份销售清单的形成时间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JC-1、JC-2)《长展公司销售清单》的具体形成时间。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意见如下:原告表示无异议,检材的光泽度等存在差异,表明系不同年份形成,而非如被告所称的一次形成;被告表示无异议,可以推断出检材系同一天形成,系原告伪造而成。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未经其背书,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出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签收,本院不予采纳,销售清单、他项出货单被告不予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甲方(供方)长展公司与乙方(需方)贝某某公司签订《废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收购甲方生产的废纸,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废纸,全部由乙方负责收购。2、甲方负责废纸的打包,乙方提供打包设备及铁丝等包装用费用。3、甲方所售废纸价格为2,000元/吨(含税出厂价)。4、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派车来厂提货,过期甲方有权另作处理。5、废纸款原则按款到发货结算,乙方也带款提货。6、甲方接受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货款。7、现阶段双方采用汽车磅差方式计重,乙方须按甲方指定的汽车磅站过磅,并在同一日期内,合理的时间差,提供打印的磅单作为计重凭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行选择地磅站;条件成熟后,由甲方对每一包废纸事先过磅,并贴相应的过磅标签计重。……9、为保证合约的执行,乙方自愿第一年提交甲方50,000元、第二年起100,000元的不计息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或终止执行时,甲方须在终止生效日起,1个月内无条件返还。10、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签约权。10、本协议签约地上海。1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盖章后即刻生效。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印制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并加盖长展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印制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空白)日,并加盖贝某某公司印章。
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长展公司以贝某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金额合计2,239,47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4年1月24日,号码XXXXXXXX,金额为109,471.20元;2014年4月14日,号码XXXXXXXX,金额为55,000元,及号码XXXXXXXX,金额为95,000元;2014年9月25日,号码XXXXXXXX,金额为95,000元;2014年9月25日,号码XXXXXXXX,金额为55,000元;2015年1月12日,号码XXXXXXXX,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号码XXXXXXXX,金额为80,000元;其余,金额均为100,000元。另,其中载明单价有1,900.057元/吨、1,900元/吨、2,000元/吨等。
经查明,贝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为黄某某。
诉讼中,贝某某公司确认上述《废纸购销合同》系王根孝交由其盖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王根孝向其交付。长展公司确认至2017年1月期间,共计收到贝某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2,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贝某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废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即使原告提供的《废纸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贝某某公司也接受了原告以其为购买方所开具的发票,但原告仍然负有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事实的举证责任。
两被告在辩称中提到合同系第三人王根孝提供,为了达到获取发票的目的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接受了发票,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结合以下几点因素,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说法可予采信。首先,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双方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2013年的履行依据,其所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销售清单或他项出货单上列明的客户名称为“王先生”,联系人为“王根孝”,且其中至2016年12月7日的销售清单上并无客户方的签收,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他项出货单上部分在提货人处签有“王根孝”,出门证上列明的提货人为“王老板”或“王先生”,因第三人未能到庭应诉,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无法认定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其次,合同上包括单价、结算方式(磅单计重、款到发货或带款提货)等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发票的载明内容不符,发票与送货凭证无法对应,关于保证金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虽然原告确认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付款形式上看,均为承兑汇票,且正如两被告所抗辩的并无被告贝某某公司的背书,亦无法体现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最后,如存在长期交易往来的话,双方之间无直接的联络、对账等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贝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贝某某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主张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贝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根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1.71元、保全费2,424.9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0,126.61元,由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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