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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大桥车站第10幢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60562495J。法定代表人:罗召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及被告未发货货款总计59700元;2、判令被告退货1800箱,折合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75600元;3、判令被告履行再来一瓶兑奖承诺,再来一瓶个数为200个,折合人民币56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库损失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48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上海闵行区域产品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传统流通渠道的销售。货品名称为有道梨,原告首批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到达被告账户后,该合同生效,此货款所订的产品可以发运。被告提供媒体宣传、市场推广支持,被告委派业务人员协助原告开拓市场及实施渠道销售等,该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银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13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截止具状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货物2250箱,至今尚有1800箱积压在仓库中折合人民币7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被告称厂内生产线更换,已无货可发,并撤掉了在原告处负责协助开拓市场销售的业务夫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经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业务代表驻店支持;证据2、《谷某某集团2016年市场操作政策》,证明1、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业务代表驻店业务支持;2、原告首次进货及首次向被告打款将共计获得25%的同类赠品优惠;3、关于“再来一瓶”中奖比例的表述;证据3、通知,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赵俊峰”的名义作为收款账户;证据4、《支付货款凭证》,证明:1、原被告间经销合同生效;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5300元;证据5、《谷某某系列生态饮品价格体系》,证明:有道梨的规格及到岸价42元;证据6、《谷某某华东销售送货出货单》,证明:1、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收到被告货物有道梨1250箱(其中赠品250箱);2、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收到被告货物有道梨1000箱(其中赠品200箱);3、以上货物价格总计75600元,被告至今仍有59700元货物未发货;证据7、“再来一瓶”中奖说明照片,证明:1、被告商品有“再来一瓶”促销活动;2、原告处共有200个再来一瓶瓶盖,折合价格560元;证据8、商品状况照片,证明:1、原告个尚有1800箱有道梨商品未出售折合价格75600元;2、上述积压商品占用了原告仓库空间;证据9、《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用仓库,每年租金219000元,由于被告有道梨积压产品占用,原告合理估计至今占用成本约为5000元;证据10、律师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5489元;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闵行区域的谷某某产品特约经销商,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甲方合同产品的总销售回款为1180000元,销售回款任务从双方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乙方首批货款额120000元,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合同生效,此货款所订的产品可以发运;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且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首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有效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谷某某集团生态食品事业部《2016年市场操作政策(华东)》中约定:经销伙伴首次进货,可获得相应产品5%的品尝赠品;客户首批打款,可获得订购数量20%比例的暂存库存产品,用于市场费用预先支付,但相关费用的申请、使用、核销流程保持不变;有道梨执行“再来一瓶”和“扫码有理”活动,2016年8月30日前执行综合中奖率50%的力度,其中再来一瓶占比30%。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首期货款共计135300元,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共向原告供货2250箱(扣除20%的赠品计450箱有道梨),每箱42元,后未再供货。被告所供货物合计价款为75600元,尚欠59700元货物未给付。庭审中,关于其所主张的1800箱的退货、200个“再来一瓶”的瓶盖及仓库损失,仅提交了照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显属不当。其应向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59700元。关于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97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上海锦霞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934.50元,由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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