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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男。
  原告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沥青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2,66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吴中分公司于2016年初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3,700万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起。2017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200万元的沥青,供货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验收结束,须在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尚有余款须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余款,被告按二倍银行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沥青,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月9日,经对账,被告财务人员确认,共结欠货款5,965,142元。之后,被告在2018年2月支付了300万元,对尚欠的2,965,142元,因被告久拖不付,原告于2018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为此,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2,995,142元,被告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的,则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对第一期应付的款项一直拖至5月初才付清。对第二期应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才支付了1,395,142元。然被告至今还欠10万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货款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所有的沥青货款均已付清。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协议书,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沥青买卖合同关系。
  2018年1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65,142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交付原告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14张,合计2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同年的7、8月份。次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
  2018年3月23日,原告为拖欠货款起诉被告,诉讼标的的沥青货款为2,965,142元。同年3月30日,双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一、被告应付原告沥青款2,965,142元,另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2,995,142元,此款由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余款由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现金汇拨。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和方式付款的,则原告有权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届时本协议约定补偿的利息不予扣除。
  嗣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2018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
  2018年5月24日,双方会计微信联系,被告会计认为2018年2月支付了310万元,原告会计认为支付的是300万元,差额部分是汇票贴现,并同意按310万元计算,余款要求被告当天支付。
  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25,157元、939,985元,两笔合计1,365,142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210万元的汇票支付是否包含汇票贴息10万元;涉案协议书记载的2,965,142元是否属重大误解。
  原告认为,涉案协议书内容是在被告经营场所经过双方多次反复协商后确定的内容;2018年2月支付的310万元中的10万元系汇票贴息,因此协议书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重大误解。
  被告则认为,涉案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系贴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对贴息没有约定。2.此前被告付款的付款方式均有过承兑汇票,原告未提出异议。3.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方承担贴息。4.若被告认可10万元为贴息,就不存在2018年5月24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沟通的310万元。况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称2018年2月支付300万元,故不存在贴息一说。
  本院以为,涉案协议书记载的2,965,142元,与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原告认为差额的10万元系票据贴息,对此解释,原告举证不能。按照常理推断,被告在订立协议书当时应该持有谨慎的态度,但也可能存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疏忽大意按照起诉状数额而没有核对财务数据的情况。所以,被告可能对其支付的具体金额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因此,不能仅凭涉案协议书就推定双方就310万元已付款中的10万元系票据贴息形成了合意。所以,涉案协议书记载的数额错误,违背了事实,被告不应按此数额支付款项。被告抗辩不应再支付10万元,即系因重大误解而请求本院变更协议书记载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另外,支付手段是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票据权利人可以利用票据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但与此同时,票据也可作为信用工具,票据的签发、取得日往往与票据付款日存在一定的差距,对于接受票据作为付款方式的当时而言,债权人在取得票据时并不能当然取得票据票面所载金额的现金(在汇票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付款义务)。而必须待票据到期后方能申请付款。债务人利用汇票履行合同义务时,若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实际收到该款项,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债权人可主张扣除贴现利息。由此,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贴现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63元,由原告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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