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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单达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兴,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兴、王宏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意邦建材家具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最终工程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全面履行合同,2016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送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973,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保全后,被告仅支付了850万元,余额6,473,238元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73,238元,并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659,500元;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3,165,813元,并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426,972元。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调整的诉请以及利息计算明细清单,第一,原告主张3,165,813元,该款项被告不予确认,法院委托的司法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无异议部分存在争议较大;鉴定公司也认为存在三大疑问,故原告提出被告欠其3,165,813元系没有依据的,双方仍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送审被告60天之内完成决算报告,逾期将送审价视为结算价。双方不可能在60天达成决算总价,既然决算总价未能出具最终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二,针对原告诉请2,被告申明原告承接的工程系改造合同,系简单的装修或敲墙等,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对于诉请3,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对于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按照日万分之十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邦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项目),约定就上海意邦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项目施工事宜,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由于原建筑已建成,现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将室内采用隔墙分隔、室外采用连廊形式连接。工程名称:上海意邦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施工范围:土建(包括连廊、隔墙、门窗、装饰装修、水电安装),乙方应具有设计、施工的资质及能力,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图深化,深化图应符合施工图取得甲方的确认。承包方式:施工图深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850万元,根据物业要求对招商业主门窗墙体拆除改造及原建筑墙面修补、路面和管道损坏的恢复等内容根据现场情况签证确认。现场配合工程部的改造工作,所发生实际工程量及变更、修改引起费用等由工程部现场签证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原则:工程按实结算,执行《上海市2000相应定额(涉及加固项目、拆除项目按房修定额计取)及相关标准;取费标准按照沪建市管(2016)42号文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1)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土建工程按人工费的27%计取,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35.5%计取。(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土建工程按(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3.5%计取,安装工程按(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1%计取。(3)其他措施项目费:按(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3%计取,其他措施项目费主要包括:1.夜间施工;2.二次搬运费;3.冬雨季施工;4.大型机械设施进退场及安拆费;5.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施工现场内);6.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7.垂直运输。(4)二次搬运增加费:签于改建工程的特殊性,二次搬运费增加费另按人工费的6%计取。(5)规费:社会保险费按人工费的15%计取、住房公积金、排污费等按相应规定计取,社会保险费需提供不低于工程保险费数额的缴纳凭证。(6)税金:按沪建市管(2016)42号文件规定计取,采用增值税率提供增值税发票。人工、材料、机械及定加工产品费用约定:人工费按《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上海市定额总站发布的价格信息(下称总站信息价)施工期间平均价计取;辅助材料按施工期间平方网信息价平均值计取;总站信息价中有的材料,则按照总站信息价格(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格);总站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其价格由乙方报价,甲方核价确定。拆除材料的场内搬运、归堆、外运等按120元/立米计取。零星点工:按综合工日不分工种及技术工普工,以180元/工现场签证方式税前计入结算。特殊情况措施费、原建筑保护等按现场实际发生予以签证,计入结算。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日期开工。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延期开工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分期、分区域完成。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物业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中甲方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计划或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乙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甲方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项目区域完成80%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项目区域全部完成,支付全部完成工作量的70%(减去前期支付金额);项目区域全部完成,支付全部完成工作量的70%(减去前期支付金额);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甲方,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价,双方核实确实结算总价(含零星签证工作量)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付至95%;工程保修时间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满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工程自审计结束后,甲方按条款付款可延期90天,自91天起(按应付款的10%支付年利息),如逾期180天还未能支付,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设计变更均需经甲方确认后生效,变更或修改前甲方必须向乙方以书面通知为准,口头约定乙方不予接受。因变更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联系单或现场签证单2天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甲方已同意乙方的工程联系单或签证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乙方提供竣工图。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5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因特殊原因,甲方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甲方办理确认手续,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价款组成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乙方的送审结算金额已被确认。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乙方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乙方确保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的质量。因设计或质量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另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地址、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9日。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改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金额为14,973,238.02元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未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予确认,要求补充提供结算资料。2016年11月23日及之后,原、被告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及短信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2016年12月17日,原告补充提交图纸。2017年2月19日,原告又提供图纸。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意邦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项目结算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言明原告报送的意邦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项目结算文件,经过公司成本合约部核对审查,部分工程量与价格计算方法差异很大。为推进项目的工程结算工作进展,要求原告安排对应人员与公司成本合约部人员联系,并在三日内安排对应人员到成本合约部核对确认,以便早日完成结算审核。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4,224,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6077号案件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此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支付350万元。2017年9月8日,被告支付500万元。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费用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案原告撤回起诉,对系争工程继续审价,审价报告延续至重新起诉的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同样延续到重新起诉的案件中,保全费也延续到重新起诉的案件中处理。2018年5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1月18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青公路XXX号意邦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A地块改造项目结算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造价为9,608,496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一)关于墙面抗裂砂浆粉刷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墙面抗裂砂浆粉刷厚度为5mm,该项应计金额为1,198,295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2)。被告意见:墙面抗裂砂浆粉刷厚度为4mm,该项应计金额为994,974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2)。审价公司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墙面抗裂砂浆实际粉刷厚度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无证据支持各自主张,该项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二)关于002#签证单拆除吊顶搭设脚手架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002#签证单所述吊顶拆除工程需搭设钢管满堂脚手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计取脚手架费用为699,688元。被告意见:吊顶拆除工程确实需要搭设脚手架,但并非钢管满堂脚手架,且脚手架搭设费已包含在吊顶拆除价格内,故不应另行计取脚手架费用。审价公司意见:经核查,被告对002#签证单的核定价格仅为吊顶拆除人工费,未包含脚手架搭设费(附件3)。按施工常规,认为应该计取脚手架搭设费。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脚手架实际采用的搭设方式,也存有争议,对该项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现按原告提出的搭设钢管满堂脚手架的诉求,经测算,该项费用为618,485元(附件4)。(三)关于门窗、墙体、楼板拆除工程搭设脚手架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门窗、墙体、楼板拆除工程需搭设钢管脚手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计取钢管脚手架搭设费用为159,334元。被告意见:门窗、墙体、楼板拆除工程确实需要搭设脚手,但应按简易脚手架计取相关费用。审价公司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拆除工程的脚手架搭设方式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无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提请法院裁定。现按原告提出的搭设钢管脚手架的诉求,经测算,该项费用为92,698元(附件5)。被告为此花费审价费用203,696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没有异议。对有异议部分:第一异议部分,鉴定部门给出4毫米、5毫米选项,原告希望法庭支持5毫米。对第二、第三异议部分,如果法庭以鉴定部门意见为准,原告也愿意。最初资料约定15毫米,提供技术核定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关于鉴定报告原、被告无异议部分造价为9,608,496元,审价单位并未事先告知,也并未取得任何人予以确认,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也从未将无争议部分的鉴定初稿发给被告任何人,系鉴定单位单方面独断判定。社会保险费用人员是否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应扣除403,000元(含税费);设计费不在合同范围内不予计取,需扣除设计费10万元;原告自己漏报项目不予计取64,000元,漏报项按自己让利考虑;关于固定玻璃门窗计费问题:原告按无框玻璃门除税价288元/㎡+五金配件,现场实际定尺加工的钢化玻璃按信息价除税后107元/㎡+五金配件,涉及近工程量1,757平方米,该部分费用应扣除351,000元(含税费)。关于墙体套用定额问题:现场实际加气混凝土砌块应套用3-4-8换,原告套用3-4-6定额不合理,工料机不存在膨胀螺栓、L型铁件等材料,该部分涉及工程量1,667平方米,应扣除138,000元(含税费)。关于墙体抗裂砂浆的计费问题由于现场实际施工为网格布+墙面抗裂砂浆。计价按规范3-5mm的中值计取,现场实际根本没有4mm,原告提出5mm不成立。搭拆脚手架计费问题:拆除天面吊顶按定额计价只有6元/㎡,签证单中13元/㎡是考虑了包含脚手架费用、垃圾清运等在内的综合单价。墙体、门窗拆除只能按照施工期间活动脚手架考虑费用。例如:关于拆除天棚吊顶脚手架计取费用问题,拆除天棚吊顶按定额计价只有6元/㎡,签证单中13元/㎡是考虑了包含脚手架费用、垃圾清运等在内的综合单价。而审价单位给的意见为按13元每平方米计费后另行计取脚手架费用,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重新委托第三方司法审价。鉴定人员表示: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洽谈,2018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初稿并分发原、被告,一个礼拜后召集原、被告参加鉴定初稿会议,最终原、被告确认现在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三个争议问题。按照鉴定程序,已经向原、被告分发鉴定初稿,在召开会议中要求原、被告提出问题,召开初稿回复会,最终落实存在的问题无法解决,无法解决的问题才在鉴定报告中反映,会议纪要均有原、被告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此前已经多次召开洽谈会,再重翻这些问题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回答。对于厚度问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反映抗裂砂浆与图纸不相同,双方均认可用抗裂砂浆进行粉刷,所以按照原、被告协商一致意见,故按照抗裂砂浆工艺进行计价。双方对粉刷厚度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对账过程中协商结果系5毫米、被告认为系4毫米,测量也可能存在误差,无法确定,需要双方协商认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资料提供情况表、现场签证审核单、工程(技术)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单、文件发放记录、微信短信载屏、竣工图、工作联系函、(2017)沪0118民初6077号庭审笔录、委托司法鉴定函、谈话笔录、(2017)沪0118民初6077号民事裁定书、结算造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工程结算书2016年11月22日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送审价资料及金额60天内可以提出异议,双方进行协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但被告没有在60天内提出异议,超过60天被告对原告的结算金额认可。2017年2月8日原告发出催款函,告知合同约定60天期限已到,按合同约定按送审价结算。验收是分两批进行,第一批是按程序进行验收,被告也是很满意。第二批是在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内部验收合格,被告就接收了。原告将验收报告也给了被告,被告认为不用验收,使用至今,根据合同15.3条约定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与倪来灿也核对过,手机中没有这些信息,与薛鑫源也没有结算上面的交往,原告向被告提交计算文件后,接下来是被告内部事情,最后都应该给原告一个结算结果。即使有微信聊天也没有对结算报告的最后结果。即使有这些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审核后对结算书被告是否确认,没有反映,薛鑫源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张加明是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提供的2张图纸中,一张原告处是有的(G2),原来交接时就有的,经过被告清点。还有一张原告处也有(F1),被告处没有,有可能种种原因,造成后面补的,交接时原告是11张,被告处10张,责任在被告处。2017年2月19日的图纸已经过了被告接收全部结算资料的60天。工作上有可能有来往,也向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时间较长,被告应该付款开始,原告就是催款,短信内容也能看出主要是催款,3月8日发出的短信中科来人后,原来的两位老板没有见过面,想确认2月8日的函是否收到,承兑汇票何时承兑,对结算的工程款的商讨,基于这个考虑才发的短信。结算价是承包单位核实,认可就认可,不认可就修改,短信就是催款,对延长是看不出的。关于施工蓝图被告委托原告去找设计单位设计,由于被告资金问题,没法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最后没有设计蓝图,最后根据被告的现成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6月9日函已超过60天。被告曾经在审价过程中,召集双方洽谈时被告已经提供过了相关材料,被告另外出示,认为还是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金额问题,系综合取定的,不存在被告陈述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方审价。原告不同意第三方审价公司出庭,如果被告认为本案鉴定报告有异议,可以提出其他要求。鉴定报告系高院委托,对鉴定报告总体认可。对争议部分,鉴定部门进行解释,双方事先约定15毫米,后调整至5毫米,既然鉴定部门作为选项提供法庭,原告认为5毫米概率更大,为了案件顺利进行,希望法庭考虑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公平的裁定。对于异议部分,原告数字与鉴定部门数字有区别,既然鉴定部门做出报告,也不再提出异议。前案审理中,提出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在工程结束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已经得到支持,2017年4月向青浦法院起诉,被告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提出受偿权的时间也在6个月内,工程改建、扩建不影响优先受偿权。
  被告表示,原告单方的结算金额,双方没有最终确认,根据被告竣工结算审价意见应当核减600多万元的工程款,审价时被告也联系过原告,但原告没有回应。连廊是由其他公司做的,隔墙门窗及水电安装是由原告安装,但隔墙也只做了1-2层。合同约定按2000定额,原告提供的是送审价,而不是最终价格,被告收到后也与原告沟通,对原告的送审价有异议。被告未盖章、审计单位未有任何签收,只是说明收到了资料,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第二天,2016年11月23日薛鑫源已联系原告项目经理倪来灿告知缺少决算材料。2016年12月11日结算存在问题,通知倪来灿来意邦商讨。原告项目经理倪来灿与薛鑫源持续对接结算问题,原告图纸不全及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继续审计,薛鑫源要求原告项目经理倪来灿发电子版竣工图,双方在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涉结算付款事宜,原告陆续补充相关结算图纸,2017年3月8日原告负责人张加明发短信告知双方结算需碰头协商,双方在2017年3月8日前均在交涉协商过程中,导致审计延期是因原告自身引起。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有设计资质,有签发图纸,而不是白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只能单方审价,遭到原告拒绝。如果原告所说资料是齐全的,不止850万元,核减不可能那么多。双方在决算过程中,决算总价没有出来,导致被告没有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不是被告故意逾期支付,而是决算价没有出来,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不能追究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对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仅做了简单的墙体改造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审价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其鉴定范围内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不具有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墙面抗裂砂浆粉刷计费问题,结合双方陈述等情况,该项工程款确定为994,974元;关于拆除吊顶搭设脚手架计费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签证单及鉴定部门的意见,按施工常规应计取搭设费,该费用根据鉴定部门测算为618,485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门窗等拆除搭设脚手架计费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该费用根据鉴定部门测算为92,698元,本院予以采信。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质保金以工程结算总价计扣5%,现合同约定保修时间2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理应按约结清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支付70%工程款,但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双方约定按应付款的10%年利率计息;双方约定逾期180天未支付的,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违约行为等方面,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关于原告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系争工程项目,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14,653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以人民币7,920,25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748,920.3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至7月23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以人民币7,248,920.3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9月8日;以人民币2,248,920.3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9月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以人民币2,814,653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6.50元,由原告上海锦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9.50元,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3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3,696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2,59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吴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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