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颜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上海造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公司”)诉被告任某某、上海造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造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0,000元;二、判令被告任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造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任某某因承接马桥镇新农村改建工程,以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9月30日,被告任某某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850,000元,被告造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仅付款40,000元,尚欠810,000元。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造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锦奉公司签订需方(甲方)为案外人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供方(乙方)为锦奉公司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马桥镇新农村改建工程向北松公路富岩路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供应要求、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供应预拌混凝土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经办人胡仁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任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
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任某某与海业公司均未付款。2017年9月3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对上述合同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作出确认,明确“……本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4月开始供应混凝土,由于混凝土工程款未及时付款,于2017年停止供应,至今尚有捌拾五万元(人民币85万)未付,……第一笔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伍拾万元(人民币50万元),余款叁拾伍万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人:任某某”。2018年4月15日,被告造厦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上盖公章确认“此付款由上海造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直至付清为止”。
后被告于2017年11月向原告付款40,000元,余款810,000元至今未付,致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参加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被告对涉案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资金紧张无力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间混凝土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任某某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确认了付款责任,其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造厦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货款810,000元,并要求被告造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对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款支付达成分二期付款的合意,本院自各期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造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被告任某某、上海造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蓓
书记员:胡嘉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