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申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良绿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纪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2017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2018年5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良绿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2018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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