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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诉李强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
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
李强利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泰工业配套园A-20号地块。
代表人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利。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诉被告李强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谢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翔公司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502元。

本院认为:锐翔公司要求李强利支付物业费5502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锐翔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50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利负担。(此款由锐翔公司预交,由李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锐翔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锐翔公司要求李强利支付物业费5502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锐翔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50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利负担。(此款由锐翔公司预交,由李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锐翔公司。)

审判长:谢妍

书记员:金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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