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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杨冬娟、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沈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杨冬娟、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杨冬娟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4,870.3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3,075.6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264,870.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杨冬娟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冬娟签订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杨冬娟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年利率7%,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并约定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收取复利,复利按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并由杨冬娟承担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27万元的贷款义务,但杨冬娟至今仅归还本金5,129.69元,拖欠借款本金264,870.31元以及期内利息3,075.6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信用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冬娟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杨冬娟借款一事不清楚。杨冬娟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杨冬娟借款时间段内,家中也无额外大额的资金需求。杨冬娟赌博成瘾,累计个人赌债已多达350多万元,双方已于2017年离婚,杨冬娟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在与杨冬娟签订贷款合同时,并未要求张某某签名,也未告知张某某。原告对杨冬娟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也未作尽职调查,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消费贷款合同、额度确立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冬娟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受信人为杨冬娟,授信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授信金额27万元,授信用途为消费;授信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上述授信期内,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7%;受信人提款后采取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5%;自受信人违约之日起,授信人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实际执行利率调整至原执行利率的1.5倍,且无需通知受信人。同时,合同还约定受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违约天数、金额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向受信人收取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该合同尾页受信人配偶知晓合同内容并遵守合同约定签字确认处为空白。
  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冬娟于2016年10月10日支取20万元贷款,于2016年10月19日支取7万元贷款,于2017年12月10日支取18,000元贷款。每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日,被告杨冬娟已按约归还2018年2月20日前本息。之后,被告杨冬娟仅归还193.19元本金,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杨冬娟总计归还本金23,129.69元,尚余264,870.31元贷款本金未归还。
  两被告于198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所有债务均由杨冬娟承担。
  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杨冬娟书写的保证书、公安局报案回执、杨冬娟向赌场老板出具的欠条、医疗诊断证明,以证明杨冬娟有赌博恶习,负债累累。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另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作证称:其系两被告女儿。杨冬娟有赌博恶习,经常借高利贷去赌博。杨冬娟从2016年6月开始赌博,欠下巨额赌债。本案借款系杨冬娟在2017年9月最后坦白的时候才提到。平时家庭开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杨冬娟借款是用于还赌债。
  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是孤证,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表示每月20日还款日计算的是截止至19日的款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系以264,870.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自2018年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被告杨冬娟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违约,原告之后有权按逾期罚息计算利息。因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被告张某某是否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均不影响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冬娟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杨冬娟提供贷款后,杨冬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冬娟尚有264,870.31元本金未归还,其应予归还原告。同时,被告杨冬娟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0日起的贷款利息。现原告以264,870.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2018年2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的利息3,075.6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娟违约后,原告可按年利率10.5%的标准收取罚息,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方法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冬娟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的金额超出家庭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冬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64,870.31元;
  二、被告杨冬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75.65元;
  三、被告杨冬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逾期罚息(以264,870.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杨冬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9.10元,财产保全费1,869.70元,合计7,218.80元,由被告杨冬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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