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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与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负责人:田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善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范嘉东。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与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1,952.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利息32,609.93元、罚息995.95元、复利421.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951,95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3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佳源商业广场B地块7号楼305铺房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3,409元,用于购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佳源商业广场B地块7号楼305铺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合同首页列明借款人为被告,其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XXX幢XXX室,其主要营业场所(通信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古北大厦7楼。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3,409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专项用于购置位于桐琴镇佳源商业广场B地块7号楼305铺的房产。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如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8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上述贷款利率的150%。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算,用款日数以原告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金额提款或还款的,原告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义务。(一)及时按照本合同还本付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二)未履行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义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对此,被告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一)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挤占挪用贷款的,原告对其按本合同第6.2条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行使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双方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首页列明的主要营业场所(通讯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被告送达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最迟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被告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若被告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按原地址送达的,或因被告提供的变更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被退回的,均视为已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日为投寄挂号信邮戳之日;专程送达的,送达日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XXXXX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3,409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除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外,还包括其从物、从权利、代为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本合同第一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而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一)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该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名称及内容为桐琴镇佳源商业广场B地块7号楼305铺。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抵押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7)武义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2017年12月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3,409元发放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内。
  2019年1月21日,原告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寄送地址系合同首页列明的被告主要营业场所(通信地址),即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古北大厦7楼。该通知书的内容是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均未能按时归还当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宣布涉案借款于2019年1月23日提前到期。
  2018年9月21日,被告首次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952.12元、利息32,609.93元、罚息995.95元和复利421.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欠款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借款本金951,952.12元;
  二、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利息32,609.93元、罚息995.95元、复利421.98元;
  三、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以借款本金951,95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
  四、若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支行有权就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佳源商业广场B地块7号楼305铺房产行使抵押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计6,830元,由被告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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