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某区。
负责人:周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宛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诉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被告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51.31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45,231.83元,并支付以399,95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损失;2.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3、刘某某、宛文对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与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其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8.4825%。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若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其有权向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日,其还与刘某某、宛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7年9月27日按约放款200万元,但截至2018年12月27日,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99,951.31元及相关利息。为此,其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未答辩。
宛文辩称:其当时作为刘某某的妻子,确实签署了保证合同,但对系争借款事项毫不知情。另其与刘某某已于2018年4月28日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与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655%的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的20日。若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逾期还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该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自借款人账户扣收款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诺费、违约金、罚息、利息(含复利)、本金。合同同时注明担保人为刘某某、宛文,另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80%保证。同日,刘某某、宛文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签署《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按约放款,但合同到期后,仅由案外人偿还了1,599,805.23元,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本息未予归还,致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起诉来院,并支付了18,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律师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与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支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鉴于刘某某、宛文为此出具了《借款保证合同》,故刘某某、宛文理应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宛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借款本金399,951.31元;
二、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各项利息合计45,231.83元,并支付以399,95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律师费18,000元;
四、刘某某、宛文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刘某某、宛文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元,财产保全费2,836元,合计诉讼费11,084元,公告费600元,由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宛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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