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与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钱亚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连昌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与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志公司)、邓某某、连昌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其志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其志公司支付利息35,501.05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其志公司承担律师费2.50万元;4.判令被告邓某某、连昌永对被告其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其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其志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利息35,501.05元、逾期利息77,438.15元,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息435,501.0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邓某某与连昌永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8日,被告其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志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融资200万元,贷款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方式为邓某某及其配偶连昌永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其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其志公司;贷款本金为200万元,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09%,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半年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有关的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若违反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由担保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邓某某、连昌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邓某某、连昌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人,连昌永为共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人同意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邓某某、连昌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自愿为其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邓某某、连昌永还出具《保证担保确认书》,载明: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其志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其志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后被告其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与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总额为25,000元,其中签约预付30%,为7,500元,结案清算(含预付费用)按执行到位率计付,不足预付费用,按预付费用计付。2019年2月28日,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
  被告其志公司、邓某某、连昌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其志公司、邓某某、连昌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确认书》、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逾期明细等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060,501.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2019年5月16日,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上海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借方名称为其志公司的账号归还原告逾期本息160万元,原告表示虽记账凭证显示是其志公司,实际款项由案外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基于保证责任支付,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其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连昌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其志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其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虽有明确约定,但律师费仅实际支付了7,500元,故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他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本案尚处于一审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将来是否必然发生亦不确定,故本院仅支持诉讼阶段的律师服务费7,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邓某某、连昌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其志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其志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其志公司追偿;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连昌永亦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设立系为了增强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其只需在债务人的主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务人被告其志公司不需依主合同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故被告邓某某、连昌永无需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贷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截止至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35,501.05元,逾期利息77,438.15元,支付以剩余贷款本息435,50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邓某某、连昌永就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邓某某、连昌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9.40元,由原告负担426.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75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蕙芳

书记员:张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