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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与张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某区。
  主要负责人:陈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张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叶纪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与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3,95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9,144.35元、逾期利息53,891.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付原告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不能则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填写了《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申请书》,向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被告刘某、张顺兴、叶纪萍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张某(受信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受信人的授信额度具体用于消费;授信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授信额度由授信人每年核定一次,但最高不超过约定的额度金额;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现为4.35%,在首个授信年度内的执行年利率为上述基准年利率的1.5倍;受信人提款后,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约定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2%;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双方还约定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受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4)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的,受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按约定归还积欠贷款利息;(5)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且对其个人还款能力构成严重威胁的。双方协商补充约定授信期间,不得将抵押物再对第三方进行抵押担保,上述条款如有违反,我行有权调整贷款利率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外双方还就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送达事项等作出了约定。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抵押人)、被告刘某、张顺兴、叶纪萍(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DY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提供抵押)》,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本合同最高主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除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外,还包括其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
  2017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的申请,办理了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利人(申请人)为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义务人为被告张某、叶纪萍、张顺兴,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
  2017年11月,被告张某填写《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提交提款3,000,000元的申请,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审批同意。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
  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向被告张某邮寄《提前收贷通知函》,告知被告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且未予以重新核定授信期限,且经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获悉,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屋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终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所欠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函于2019年1月9日送达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
  1、《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3、编号为XXXXXXXXXXXXDY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提供抵押)》、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元项下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提款申请书》、《银行审批意见》,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提交提款3,000,000元申请,银行审批同意。
  5、《上海银行纯额度房贷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张某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
  6、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以及该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
  7、《提前收贷通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张某、刘某、张顺义,通知其收函后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送达日为2019年1月9日。
  8、《客户逾期明细》,证明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金额。
  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作答辩。
  鉴于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和与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提供抵押)》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张某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已发生逾期,且抵押物已被本市两家法院查封,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有权向被告张某主张归还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同意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一定限额范围内担保被告张某的相应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张某未能履行涉案债务,故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3,955.15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9,144.35元、逾期利息53,891.5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张某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可与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协议,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2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刘某、张顺兴、叶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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