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某区。
负责人:陈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与被告张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7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10,500.24元、逾期利息1,162.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99,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消费,授信期限为3年。此外双方还就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送达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发生逾期,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春阳提供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99,000元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经审查后的放款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和2月2日先后将借款100,000元、90,000元放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2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又发放10,000元,此后被告2018年3月1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87.84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再次发放2,000元。
3.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知被告提前终止授信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前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9年5月6日,被告张春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金额。
被告张春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5日,原告(授信人)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与被告张春阳(受信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金额为199,000元;受信人的授信额度具体用于消费;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截至本合同签订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现为4.7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年利率为上述基准利率的1.4倍;受信人提款后,选择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双方还约定受信人发生贷款期间(包括贷款提前到期),受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采取减少、取消或终止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受信人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出现受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积欠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受信人归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双方还就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送达事项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根据被告张春阳的申请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2日向被告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9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520元,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587.84元,原告再次根据被告申请于2018年3月19日发放贷款2,000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向被告张春阳邮寄《提前收贷通知函》,告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且已累计逾期超过3期以上,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终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函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然被告仍未归还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与被告张春阳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春阳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春阳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海银行宝某支行有权向被告张春阳主张归还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76.40元,并偿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10,500.24元、逾期利息1,162.63元。
二、被告张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张嘉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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