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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吴祖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奉贤区贝港新村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1,004.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20%,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265,5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20%,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利(以第二项利息及第三项逾期利息的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0%,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授信额度,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16年11月9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但自2018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姜某某辩称:现在无力偿还贷款,且对利息约定不清楚。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授信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流水、法律服务合同、发票。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4,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
  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80%执行;被告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所欠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按日计算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应向被告收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还款期数共计36期。截止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应归还利息1,004.8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65,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问题,因涉案消费贷款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逾期利息本已是对被告违约的处罚,再行计收复利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不应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消费贷款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显然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该律师费金额并未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本金265,50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1,004.80元;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265,500元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20%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1,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20%计算的复利;
  五、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62元,均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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