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律师、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79,617.73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9年9月10日,欠款本金54,955.48元,利息4,040.88元,违约金16,549.2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072.16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于200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各项款共计79,617.73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遂起诉。审理中,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77,617.73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欠款本金52,955.48元,利息4,040.88元,违约金16,549.2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072.16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于申领和使用原告上海银行信用卡无异议,其之前欠款总额应为67,000元,但其每月均有还款,还款数额为每月2,000元,有还款单据为证,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且自身有心梗等疾病,无法一次性归还欠款,要求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已在主张的金额中扣除被告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2,955.48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44元,减半收取870.22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06.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6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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