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炽松,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季炽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炽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5,685.54元、年费1,250元、取现手续费284元及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8,601.79元、违约金17,46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季炽松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季炽松未能按约还款,故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季炽松未作答辩。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季炽松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年费、取现手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炽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5,685.54元;
二、被告季炽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年费1,250元、取现手续费284元;
三、被告季炽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以人民币75,685.54元为基数,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季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俞 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