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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史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庆,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史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被告师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国庆支付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3,150.73元及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3,771.52元、违约金11,945.79元、分期手续费2,914.73元;2.判令被告史国庆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史国庆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国庆向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史国庆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史国庆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现在因被告资金缺失个人破产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
  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史国庆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史国庆称,被告现用的信用卡尾号为2430,与原告起诉的信用卡尾号为3437的不一致。经查,被告史国庆在原告处办理过四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由于逾期,所有欠款归结到原告起诉的尾号为3437的信用卡上。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史国庆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3,150.73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史国庆在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史国庆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上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3,150.73元;
  二、被告史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史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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