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徐璐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捷,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川,董事长。
被告:张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地,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年、宋艳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年、宋艳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45万元;5、判令被告张玉峰、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日利息万分之五,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起息日。被告张玉峰、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骏合金控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云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总额加收日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款给云某公司。借款到期后,云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未归还。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就还款事宜洽谈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22日向四被告致函,要求四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于同年7月16日再次向四被告致函,要求归还所欠款项,四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聘请律师并先期支付律师费4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云某公司承担。云某公司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张玉峰、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被告云某公司和原告是借新还旧的关系,被告云某公司已归还原告1,000多万元的利息。现四被告已经因为涉嫌犯罪被侦查中,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担保也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本案要求按刑事案件处理原则处理,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支付,已归还的利息冲抵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到2018年7月6日(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并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云某公司承担,被告张玉峰、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5份,云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笔,每笔200万元,交付了借款3,000万元,被告云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3、律师函2份、邮件4份,国内挂号信函回执8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等,向张玉峰邮寄的邮件退信,寄送给云某公司、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担保公司的邮件已经送达,四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
4、律师聘用合同1份,律师费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和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为本案支付前期律师费45万元;
5、2015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组,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12%。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云某公司1,000万元;
6、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组,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云某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云某公司转账1,000万元;
7、2016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该3,000万元就是证据5、6云某公司未归还原告的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12%;
8、2017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合同系之前借款的延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某公司要求继续借款,原告表示需要被告还清该借款后才同意借款,故被告云某公司向原告分15次转账共计3,000万元,原告收到该3,000万元又分15次出借给被告云某公司;
9、陆伯俍和张幼伦微信聊天记录1份,张幼伦系原告方财务负责人,陆伯俍是张玉峰聘用的骏合金控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陆伯俍通过微信向原告邀约就本案系争合同还款事项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协商,协商时张玉峰、陆伯俍以及原告的投资人、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达到36%,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不应承担律师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云某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证据5至8无异议,认可原告出借云某公司本金3,000万元,云某公司最早还款是在2015年4月1日。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内,应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名下中国银行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明细复印件1份,2018年7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的流向;
3、被告云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4、财务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就本案系争借款被告方已经归还的利息总和为1,059万元。
对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张玉峰仅是本案的担保人且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也和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报过案,本案属民事纠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云某公司还款后,又重新借款给云某公司;证据3为云某公司自行出具,三性不认可;证据4系被告云某公司单方面制作,三性不认可,本案系争借款被告方未支付过利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骏合金控公司财务陆伯俍介绍原告与云某公司相识,自2015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云某公司提供借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1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云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同年12月25日,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云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年利率1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云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云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云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某公司续签展期借款合同,约定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月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年利率12%。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云某公司再次续签展期借款合同,约定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12%。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云某公司协商,要求云某公司归还前期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云某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借新还旧”,原告为出借方、云某公司为借款方,张玉峰、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担保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某公司因经营发展,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张玉峰、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云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云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云某公司承担。2018年7月3日,云某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云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再转回云某公司名下账户并备注用途为借款,该转账过程双方反复操作共计15次。同日,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18年6月29日借款合同本金3,000万元,利息从7月3日起算。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于同年7月30日与被告张玉峰、被告骏合金控公司、被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诉诸法院。
再查明,张玉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侦查,自2019年5月23日起对其取保候审。
还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5万元。
又查明,被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系争借款合同时原告未审查骏合金控公司就本案担保事项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法院认为担保无效,要求骏合金控公司对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骏合金控公司称,未召开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本案系争担保事项进行表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被告云某公司为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的关系,当属合法。原告与四被告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四被告辩称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玉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四被告主张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云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云某公司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云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云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云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确认为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云某公司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不应偿付原告利息,且已偿付利息应扣减本金的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付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云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律师费过高的相关依据及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骏合金控公司的担保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骏合金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为被告云某公司提供担保,应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虽然有骏合金控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骏合金控公司并未提供骏合金控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章的代表行为,对骏合金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担保行为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骏合金控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曾要求骏合金控公司提供为云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导致担保条款无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担保无效主观上有过错。而骏合金控公司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骏合金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系争借款合同上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盖章、签名,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及骏合金控公司均存在过错,故骏合金控公司应对云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张玉峰约定,由被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张玉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未约定各自具体保证份额,依法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要求其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张玉峰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于2019年1月6日届满。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向上述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上述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云某公司的追偿权。故被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张玉峰应对系争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云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抗辩担保人不应对律师费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6万元;
二、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支付律师费45万元;
四、被告张玉峰对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铂欣商贸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500元,由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云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诉讼费用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诗婕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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