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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亮亮,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彭照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伍开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伍开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斐娟。
  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951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钧正公司、钧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9510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立案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由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本不属于经济犯罪,而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都是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进而作出原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同另案刑事案件相比,两者之间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存在竞合替代关系或者完全覆盖关系。原审法院仅以本案被上诉人鸿途公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强行剥夺了两上诉人通过原本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的权利。另外,另案刑事案件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本案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将导致两上诉人的民事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上诉人钧正公司、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发表声明,以消除对公众的不良影响;三、判令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共同赔偿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事实和理由:钧正公司、钧丰公司运营的“哈罗单车”(后更名为“哈啰单车”)向注册用户有偿提供互联网共享单车服务。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运营“全能车”的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有偿提供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的互联网共享单车服务,其用户在不使用“哈啰单车”APP、不成为“哈啰单车”注册用户、不向“哈啰单车”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便可以通过“全能车”互联网平台不正当获得钧正公司、钧丰公司提供的互联网共享单车服务。此外,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还通过给予“共享收益”的方式恶意引诱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的注册用户违反用户协议将“哈啰单车”的注册账号等信息提供给“全能车”不正当使用。上述行为给钧正公司、钧丰公司造成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损害:首先,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同钧正公司、钧丰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联或合作关系,不正当的利用了钧正公司、钧丰公司在共享单车领域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其次,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获取了本应归属于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的经济利益,不正当的加重了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的运营成本;再次,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导致了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用户访问量的降低及用户、潜在用户的流失。综上,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的互联网共享单车服务的正常运行,给钧正公司、钧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钧正公司、钧丰公司主张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通过其共同运营、管理的“全能车”互联网平台,采取破解“哈啰单车”APP,窃取通信加密协议内容及端口信息,攻破服务器加密防火墙等手段,模拟“哈啰单车”注册用户向“哈啰单车”所属服务器发送请求,实现非法分配“哈啰单车”授权账户提供给“全能车”注册用户使用,并借此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就钧正公司、钧丰公司前述之主张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由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钧正公司、钧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民刑交叉案件一般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若案件虽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但案件实质为刑事犯罪案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被上诉人在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涉嫌构成犯罪。本案的实质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和相关刑事案件可分别处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951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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