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文云。
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3,904.73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按合同未付金额0.0433%计算,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唐山瑞丰”品牌的钢材,合计118吨,被告应于2019年3月16日前付清货款及服务费。然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及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唐山瑞丰正品带钢共计118吨,总价为484,390元。乙方可凭甲方提供的有效凭证在7个自然日内到江阴长达码头提货,并约定了验收质量标准及数量异议时间等。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成之日起至第30日,按照合同金额未付部分的0.0433%每日计收服务费用,自第31日起至第33日,按照合同金额未付部分的0.05%每日计收服务费用,自第34日起至第59日,按照合同金额未付部分的0.10%每日计收服务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欲以前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523,904.73元,然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
2、2019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钢材货款523,904.73元,并表示因为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2019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并承诺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希望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放弃收取服务费用,并表示如果被告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523,904.73元及服务费,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所承诺的还款日期,原告并未同意,仅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服务费,然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3、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进口货物凭单以及发货通知单,证明其从上家购买涉案货物的数量及规格等。
被告张家港市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23,904.73元的钢材,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及服务费。现被告迟迟未付,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前述行为严重丧失诚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关于律师服务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3,9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家港市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以523,904.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433%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3,904.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贝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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