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钛士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TANJEFFF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飞勃。
原告上海钛士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士星公司)与被告上海旭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钛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旭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飞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钛士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旭津公司向原告钛士星公司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占有使用费128,167.92元(按照1.6元/平方米/天,总面积5340.33平方米,共计15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丰路XXX号院内5340.33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厂房,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租金0.9元/平方米/天,月租金146,191.53元。双方另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系争厂房。2018年8月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日(2018年8月21日)迁离系争厂房。但被告直至2018年9月4日才将厂房内物品清理。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厂房的单价为1.6元/平方米/天,且原告应于2018年8月21日向案外人交付厂房,如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一周内交房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迁离厂房,导致原告延期向案外人交付厂房,案外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近400万元,虽案外人已撤回起诉,但未表明其放弃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至今也仍然未完全支付相应的租金,故该部分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届时另行主张。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旭津公司辩称,对占用系争厂房的面积和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1.6元/平方米/天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即0.9元/平方米/天计算。另外,钛士星公司尚未退还的10万元押金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钛士星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旭津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租金0.9元/平方米/天,月租金146,191.53元,年租金1,754,198.36元。从合同签订起,每年的租金,乙方分4个季度支付,实行先付后租的方式,支付首期款项,需一并支付100,000元房租押金。押金在租赁期结束时,乙方交还厂房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押金返还给乙方。合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厂房,并将其返还甲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旭津公司向钛士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00元。
2018年8月1日,钛士星公司以邮件的形式通知旭津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2018年8月2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2018年8月21日,因旭津公司未自系争厂房中搬离,钛士星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旭津公司,要求旭津公司尽快搬离、交付厂房,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8月24日,钛士星公司与旭津公司召开碰头会议,旭津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清空占用的厂房,愿意以1.6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
2018年9月4日,旭津公司自系争厂房中搬离。
本院认为,承租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本案《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到期后,旭津公司未及时自系争厂房中搬离并将系争厂房返还给钛士星公司,钛士星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搬离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旭津公司对合同到期后占用系争厂房的期间(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4日)、面积(5340.33平方米)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旭津公司在同钛士星公司协商过程中已承诺愿意按照1.6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使用费),且该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1.6元/平方米/天计算使用费的标准,予以采纳。租赁合同到期后,钛士星公司应将旭津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押金退还,现旭津公司要求以该押金抵扣其未付的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旭津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钛士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占有使用费28,167.92元(已扣除押金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692.4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被告上海旭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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