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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维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鑫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东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南,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戚仁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浙江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玲,浙江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3日、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张建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戚仁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玲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12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39,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材料供应商,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PVC板材等,合计价值391,640.30元,原告依约交货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52,520.30元,尚欠款139,120元,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案外人上海盛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盛福公司),本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送货人陈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配偶,涉案货物是由盛福公司生产发货给被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雷东升是盛福公司的主管,本案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因为盛福公司的张某某告知被告其开票存在困难,故拿来了原告的发票,并说反正都是一样的;而被告是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且抬头都是空着的,当时雷东升作为盛福公司主管来领取支票也属正常,除原告提供的支票支付外,还存在其他付款形式包括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与盛福公司间的款项早已结清,被告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八九月份已无实际经营;盛福公司也因欠原告款项无法结清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原告对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3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仅提供了2015年的送货单,金额为114,470元,且原告开具的发票中,部分货物内容为PVC板材、塑料板材等,2016年开具的发票内容为纸品,该些货物不是被告所需范围,也没有送过相应产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目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为114,470元,然被告2015年的付款金额即已经超过了送货金额。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对其已履行涉案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8日郑军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知情),被告最后付款日期应与之相同,本案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故诉讼时效为2年,在2017年10月1日前,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格式送货单存根23份及手写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些送货单总金额为116,840元,陈某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送货;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9月18日郑军签字的最后一张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郑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未体现供货方,送货人处写的陈某某是盛福公司老板娘,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在2014年之前是与盛福公司有塑料桶买卖关系,因被告欠货款,故盛福公司不愿再与被告做生意;在2014年3、4月份就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盛福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由陈某某在被告签字后再将送货单交回原告;被告坚持认为除郑军签字的送货单外,每张送货单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陈某某的签字,故供货方是盛福公司而非原告;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91,64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内容开具的是PVC板材、片材等与送货单大、中、小塑料桶货物无法对应,被告没收到过发票上开具的材料;原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上述内容解释为是应被告说其带有加工性质而要求开具原材料发票,且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原告处拿的;被告则认为发票是其法定代表人向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拿的,而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在盛福公司任主管并拿现金工资的,被告确认上述全部增值税发票的所有税款均已抵扣;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进账单1组及手写明细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支票支付方式支付过货款252,520.30元;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加金额为114410元,而进账单数额远远超过了该金额,另外被告还通过现金和微信支付方式进行了付款,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此补充说明进账单中包含了2014年增值税发票中应支付的金额,发票中有一部分是2015年的,剩余的金额并没有覆盖2015年金额,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讨论催促货款及被告要求补开发票等事宜;被告认为聊天存在,但原告的聊天记录删除了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双方确实在对账,一开始就欠了6万余元,通过支付,实际还剩余19,000余元;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2013年送货单1组、发票及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盛福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没有参与,与本案无关,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货款支付除了支票外,还有其他付款方式,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盛福公司工商信息材料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发生业务的金额为60,690元,且被告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对双方发生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被告微信支付的3笔共计24,440元认可收到;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陈某某30,000元,也是支付的原告所开具发票中的金额;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某某系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并非原告员工,该些款项与原告无关;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张某某、陈某某作为证人到庭。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其系盛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福公司于2012年5、6月开始至2013年9、10月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之后不再与被告有业务,且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也已结清;原告法定代表人雷东升未在盛福公司工作过,盛福公司也未聘任过雷东升担任管理职务;原告提供的涉案送货单上没有盛福公司字样,不是本公司送货单,而是原告放了几个送货单本子在我公司,如原告有货物需要送货,会电话联系盛福公司送货,并用原告留下的这些送货单填写好后,让接收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可,证明该些货物是原告送的,而不是盛福公司的,因为送货单是原告的,故也应该由原告向收货的客户主张,该些送货单上的货物盛福公司也从未开具过发票给被告;该些送货单上的货物是盛福公司生产的,因为在盛福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过程中,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付款,故本公司不愿再与被告往来,盛福公司与原告断断续续一直有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如原告有货物需要送货,会联系本公司送货并帮忙开具送货单,接收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可;当时也不清楚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在看到原告有单子要求本公司送货,才知晓原、被告有生意,且还提醒过原告与被告做生意有风险,劝其不要做,但原告称试试看。原告法定代表人雷东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戚仁祖都是盛福公司客户,雷东升经常来盛福公司很正常;因本证人身体不好,故盛福公司在2015年以后也已基本不经营。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其退休前在丈夫张某某开设的盛福公司帮忙,涉案送货单是原告与他人有业务关系将送货单放在盛福公司,本公司生产送货后,由其本人签字及收货方收货后签字,送货时与被告方戚仁祖明确说过送的是原告的货物;虽然用的送货单,实际都是被告老板来盛福公司提货;原告法定代表人雷东升与其老公张某某是好兄弟,2012年到2016年在盛福公司借了一个车间做冰桶;2015年签送货单时,原告方东西放在盛福公司,送货单委托本证人代签,涉及送货单货物的钱款应由原告主张;涉案送货单盛福公司也无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方戚仁祖只是来拿货物,钱款从来没有给过证人。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被告对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认为在其向两证人发问与原告间是否还有未结款项时,张某某称已结清,陈某某称尚有33,500元未结清,两人回答相矛盾,证人张某某作了虚假陈述;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益关系,故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前被告与案外人盛福公司之间存在冰桶买卖关系,之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转由原告与被告间发生冰桶买卖关系,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91,640.3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的上述45张合计发票金额为391,640.30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税款均已抵扣。原告确认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52,520.30元,另外在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还收到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卡转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10,000元和3次微信支付转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雷东伟的10,000元、5,000元和9,440元,故被告现尚欠货款104,680元未付,上述因原告久催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作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法律规定合同并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15年7、8月以后至2016年5、6月间与原告发生过塑料桶买卖关系,总共货款在几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诚如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间交易货物价值仅为几万元,而被告通过银行账户、现金及微信支付形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已然超过其确认收到的货物价值,被告虽称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其与盛福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到体现,且显然有悖于常理;同时被告还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税款抵扣。虽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生业务的所有送货单,但原告对此解释为因2014年之前与被告发生业务的送货单被告已结清货款,故送货单已交给被告了,而2015年部分送货单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以继续保留着,现被告欠款金额系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通常交易方式,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申言之,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提供了涉案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未结算的送货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银行进账单等,且被告还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税款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其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4,680元的盖然性已明显高于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对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所余货款104,680元,于法有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货款及期限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原告提起诉讼的2018年8月7日起算。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货款支付期限,可以给予一定的宽展期,且被告庭审中也自认其与原告间塑料桶买卖关系一直合作至2016年5、6月份,在2017年、2018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在支付货款,本案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鑫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4,680元;
  二、被告上海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鑫维工贸有限公司以10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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