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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与上海鼎叶家具有限公司、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根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鼎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根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某某、高根江、上海鼎叶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鑫海马公司申请再审称,鑫海马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的150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优先用于归还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7日的各50万元的借款,而是为了清偿2016年4月18日《借据》项下的2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严某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就到房地局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撤销了对案外人徐某某的房屋抵押权,并出具了《还款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严某某出借的涉案款项共有三笔,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向叶某某出借50万元,2016年4月7日向叶某某出借50万元以及2016年4月18日向案外人徐某某、周玉萍、盛惠龙出借250万元,鑫海马公司在上述三笔借款中都是担保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海马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的150万元对应的是哪一笔借款。叶某某、鑫海马公司主张归还的是2016年4月18日《借据》下的25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还款证明》和关于抵押权注销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而且《还款证明》中的金额与2016年4月18日《借据》中的金额不一致。在双方没有约定且还款人还款时亦未指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就还款如何冲抵债务进行了详尽分析,对还款顺序及利息计算等做了充分说明,原审判决认为严某某所主张的2016年4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叶某某、鑫海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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