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汤龙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鑫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处理的(2018)沪0118执异150号案件事实相关联,该案的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于2018年8月2日中止审理,后因该案处理完毕,本案恢复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龙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JXXXX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沪DJXXXX、沪BBXXXX车辆两辆,签订合同后原告及时将两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沪DJXXXX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沪BBXXXX车辆暂时不过户;原告完成过户和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车的车辆转让款3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两辆车辆交付被告,并完成了沪DJXXXX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2018年6月,因被告迟延付款已严重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承诺将两辆车归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沪DJXXXX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未按约办理沪DJXXXX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权益,据此诉诸法院。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一、原告转让车辆为东风7.6米厢式车牌号为沪DJ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另外车辆大通5.7米车牌号为沪BBXXXX,发动机号为RXXXXXXXXXX。二、被告受让价沪DJXXXX牌号为185,000元,沪BBXXXX牌号为135,000元,共计受让价为32万元整。三、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后及时将沪DJXXXX车辆及随手续和沪BBXXXX车辆及随手续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应将沪DJXXXX过户给被告,原告完成交付和过户后,被告应将两车款共计32万元付给原告。四、关于沪BBXXXX牌号车转让给被告后,将要改变C牌,被告认为使用不方便,经双方协商暂不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车辆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发生一切费用及车辆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五、由于沪BBXXXX的车,因为暂不过户,在使用过程中只要被告需要用原告资料,原告必须无条件的提供,不得拖延或刁难,待哪天被告认为要过户给被告公司时,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不配合,被告有权要回该车已付资金。六、原告应在2016年11月1日交付被告该车辆及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和缴费凭证。七、原告应保证交付前该车辆维护正常,手续完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8年1月,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车牌号为沪DJXXXX的车辆过户手续,将沪DJXXXX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因本案被告在本院涉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JXXXX的车辆。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司转让车辆东风7.6米厢式车牌号为沪DJ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大通5.7米车牌号为沪BBXXXX,发动机号为RXXXXXXXXXX的车辆给贵司,我司完成车辆交付并将沪DJXXXX过户给贵司后,贵司应将两车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付给我司。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车辆交付和过户手续,但贵司始终未按约定支付车辆转让款。我司通过电话、上门催要等多种形式向贵司催要车辆转让款,至今已近半年,贵司始终未支付。我司认为:贵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贵司3日内向我司支付车辆转让款,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司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贵司承担”。
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达成如下约定:一、解除双方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被告由于无力支付原告转让款,故将东风7.6米厢式货车(车牌号:沪DJ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另有上海大通5.7米(车牌号:沪BBXXXX),发动机号为:RXXXXXXXXX的两辆车归还原告,双方将在2018年6月6日前办理车辆归还手续,同时原告开回相关车辆;三、被告承诺全力配合将沪DJXXXX的车辆过户给原告,预定时间从2018年6月7日开始后的15天内办理完毕(除不可抗拒原因外),车辆归还给原告时证照、保险、车钥匙、产权证必须齐全,车辆须完好,能驾驶;四、如果由于被告原因依旧不能按期履行此协议(除车辆归还原告以外),被告须赔偿原告一年半的车辆租赁费用,计人民币15万元整;五、被告因停网、停运、债务等经营问题无力偿还原告车辆的转让费用,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在被告开回车辆后,双方将即刻解除原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将不需支付原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给原告的车辆转让费用;六、原告将东风7.6米厢式货车(车牌号:沪DJXXXX)开回后,被告在没过户回给原告期间,如车辆出现任何的违章、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在文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取回车牌号为沪DJXXXX、沪BBXXXX两辆车辆。
由于车牌号为沪DJXXXX车辆被本院查封,原告无法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在(2018)沪0118民初6766号案件中,该案的原告王青提出对被告作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DJXXXX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原告对上述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2018)沪0118执异150号案件进行处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催告函、EMS快递详情单、《合同解除协议》、交接车辆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合同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解除协议》履行过户手续,但是由于系争车辆存在司法查封,系争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存在法律障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车辆过户的诉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汽车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解除协议》的明确约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鑫沙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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