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施碧溪。
原告上海鑫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6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067元为基数);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567为基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镀锌钢板,并约定了货物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2,067元的钢板31.79吨。被告签收了货物却未按约付款。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钢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8,567元的钢板3.71吨。被告签收了货物却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067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板,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2018年4月2日案外人上海本钢济福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镀锌板31.79吨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8年4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32,06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告下载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基础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XF-XMAJ-XH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本钢板材32吨,含税单价7,300元/吨,合同总价为233,6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须于收到货物的当月26日进行对账工作,确认无误后,在次月10日前由原告开具货物发票,被告应在发票开具日期的30天内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付款逾期,被告则每天支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一利息;交货时间约2018年4月4日交货,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为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其委托的加工方上海本钢济福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提取了镀锌板31.79吨,委派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尹国兴在上海本钢济福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份价税合计232,06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且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67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约本应于2018年5月17日前付清相应款项,被告却未能按约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较高,原告自动调整为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2,067元。
二、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067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4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负担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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