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燕华,经理。
原告:南汇塘角木某某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康得官,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南汇塘角木某某厂(以下简称木某某厂)与被告上海清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野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汇塘角木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2,793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清野公司自2012年起陆续向二原告采购生产用冷墩钢铁丝。2018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清野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682,793元,并确认从该时间节点起算每年8%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之后,二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上海清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辩称:双方业务到2015年底结束,截止2015年底被告欠款770,692.8元,后被告支付203,700元,尚欠原告566,992.8元。2018年7月15日对账时,被告没有经过核实,即签署了欠条,被告欠缺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18年7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起清野公司和二原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清野公司欠二原告货款本金682,793元,加上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款日以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2016年后双方是否发生新的业务关系。二原告提供了2016年之后的送货单以证明双方仍有业务发生,二被告认可该些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些货物系被告发原料由原告加工,加工费已即时结清。二被告提供落款为2016年7月28日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仅欠672,974元、由于之后二被告又付过款、故2018年7月15日欠条上的金额不属实,二原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方签章、系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欠款数额。二原告提供了2018年7月15日的欠条为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对于欠款数额的确认,因此,原告据以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欠条金额有误,2016年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但二原告提供的2016年送货单显然否定了二被告的该项意见,至于二被告提供的落款为2016年7月28日的对账单,由于其上并无二原告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当时形成过双方的合意,亦无法印证二被告的观点。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在欠条上签章的行为负责。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清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汇塘角木某某厂支付货款682,793元;
二、被告上海清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汇塘角木某某厂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主文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6元,减半收取计5,57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48元,由被告上海清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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