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卢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委托陆晓燕到庭应诉,经审查,陆晓燕并不符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生效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共计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材料,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的15万元,但系被告提供服务后所得咨询费;不认可双方系借款关系,单凭转账凭证上原告单方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同时,不认可存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立项申请表、登记表、函、照片及聊天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陆某陈述,其系原告股东,负责财务及营运,原告转账需要经其同意,财务转账时问其款项用途,其个人认为系借款;原告向被告打款的原因是经营需要,包括原告的楼最终将被收回;又称被告曾希望与原告合作,此后其觉得合作不成功,故被告应当还钱;双方协商时间为2017年12月,协商内容与楼有关,15万元的价格由被告确定,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款项,因原告运营问题,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双方未协商还款时间或利息。鉴于本案按被告未到庭应诉处理,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23日,原告各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计15万元,注明用途均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系争款项为借款。被告则认为,系争款项为服务咨询费。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但除了提交付款凭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但此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因此,现原告坚持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鑫佑护健康管理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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