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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妙群,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8364.45元;2、要求判令被告以93836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了9份《销货确认单》。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38364.4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表示其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原告遂涉讼。
  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
  1、2018年1月9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55320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498342.80元。
  2、2018年1月19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8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210540元。
  3、2018年1月31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8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34540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302947.20元。
  4、2018年3月19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38215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351355.40元。
  5、2018年4月3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4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22880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193050元。
  6、2018年4月16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4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28100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223198.30元。
  7、2018年6月27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981330.7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20650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188564元。
  8、2018年7月17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969894.7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19239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188163.25元。
  9、2018年7月26日,双方用传真的方式签订《销货确认单》,约定被告之前欠付原告货款958057.95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订购现货电工钢231200元。之后,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190306.50元。
  10、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从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工钢卷材料,截至2018年9月25日还欠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工钢货款938364.45元,其中190306.50元尚未开票,现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由于资金断链,无法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确认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38364.45元;
  二、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应以938364.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鑫之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43元,由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冰清

书记员:卫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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