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金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齐某某201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747.13元。事实和理由:齐某某与金颐公司于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好之后放在浦东分店,齐某某为该店的负责人,后由于该店关闭,合同遗失,故齐某某对该合同的丢失应当负有责任。按照金颐公司惯例,每年统一于12月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齐某某合同期满后,金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统一安排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续签通知发给了齐某某,但齐某某因自身原因未与金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金颐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向齐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齐某某辩称,不同意金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诉称。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颐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333元;2.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3,465元、通讯费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齐某某入职金颐公司,任浦东分店业务组长一职。金颐公司当时口头承诺齐某某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绩效工资、年终奖和岗位补贴,做六休一。2018年12月,齐某某请假两天被金颐扣除工资333元,齐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加班,金颐公司应当支付齐某某三倍工资,目前金颐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还剩两倍工资,故齐某某按照两天的工资金额,主张333元。齐某某的工作是质量检查,每天需要在各个工地之间来回,金颐公司未为齐某某提供交通工具,齐某某使用支付宝乘坐公交和地铁,故要求金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齐某某当初入职金颐公司时,金颐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齐某某每月有100元通讯费,故要求金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金颐公司未给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齐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以微信方式金颐公司人事提出辞职,金颐公司应当支付齐某某经济补偿金。齐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正式离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金颐公司一直未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金颐公司辩称,不同意齐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某2019年1月1日并未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费,若经法院审理认为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对齐某某主张的333元的金额无异议。金颐公司从未与齐某某约定过交通费和通讯费,故不同意支付该两笔费用。齐某某自己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同诉称,且齐某某主张2018年5月7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入职金颐公司,担任业务组长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另有绩效工资。金颐公司每月10日以微信及支付宝形式支付齐某某上月工资。
2019年2月21日,齐某某向金颐公司人事发送微信:“叶主管:本人最迟将于2019年3月21日离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前告知,请做好相关对接(理由略,如需纸质文本可后补)。齐某某,2019年2月21日。”齐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
2019年5月22日,齐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颐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33元;2.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交通费3,465元、通讯费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7,500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查明齐某某于2019年5月7日申请调解,后因申请仲裁于2019年5月13日撤回调解。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裁决:一、金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齐某某201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747.13元;二、对齐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金颐公司及齐某某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齐某某因2018年12月请事假两天被扣除工资333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齐某某提供:1.支付宝乘车明细手机截屏,齐某某称其工作期间按照每次乘地铁花费六元、每次乘公交花费两元,乘地铁时间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20日,乘公交时间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平均每月花费385元,乘以九个月,即为齐某某诉请2中的3,465元。
2.“上海清包网内部管理群”的微信群中金颐公司前台在该微信群中发送的2019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齐某某2019年1月1日的状态为上班。
3.“七莘路3333弄万科城市花园3区68号402”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31日,该微信群内有人发信息:“老师你好,明天我们上午11点到现场看一下,谢谢。”齐某某回复:“好的。”2019年1月1日,齐某某在该群内发信息:“我已到。”群内有人回复:“马上到,不好意思。”证明齐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当天加班的事实。
金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齐某某乘车的目的地,也看不出该乘车明细与齐某某有关,对齐某某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同时,金颐公司与齐某某也并未就交通费有过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颐公司并不对齐某某进行考勤,且从该考勤记录中打印出来的文件是可以编辑修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元旦期间金颐公司未安排任何人加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根据齐某某提供的“七莘路3333弄万科城市花园3区68号402”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019年1月考勤表,金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聊天记录表明金颐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以及齐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当天提供劳动,现金颐公司否认齐某某加班,又未提供诸如考勤记录等的证据推翻齐某某的主张和证据,故本院对于金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齐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当天加班。因齐某某于2018年12月请事假两天被扣除工资333元,现齐某某表示2019年1月1日当天的一倍工资已支付,按照333元的标准主张剩余两倍工资,金颐公司亦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齐某某主张2019年1月1日加班工资33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齐某某提供支付宝乘车明细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如金颐公司所述,该明细看不出齐某某乘车的目的地,也看不出与齐某某有关,且齐某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颐公司与其就交通费有过约定,故齐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工作有通讯费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颐公司与其就通讯费有过约定,故齐某某主张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齐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向金颐公司人事发送微信表示离职,其中并未明确离职的任何理由,现齐某某以金颐公司未给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本院不予采纳。齐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就其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金颐公司称因齐某某的原因致使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齐某某,金颐公司应当支付齐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齐某某于2019年5月7日申请调解,故金颐公司辩称齐某某主张2018年5月7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齐某某主张201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入职金颐公司,2018年10月10日齐某某在金颐公司已工作满一年,双方自2018年10月10日起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某某主张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主张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颐公司应当支付齐某某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4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金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齐某某2019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33元;
二、上海金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齐某某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4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 成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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