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陆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陆琴、上海宇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宇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被告黄某某、被告陆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被告宇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和陆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货款1,775,108.64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和陆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775,108.6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宇业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宇业公司提供货物。因被告宇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宇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8,108.64元。因对账日期已经超出被告宇业公司应付款日期,利息也是从对账日即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2016年12月14日,被告宇业公司归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宇业公司原系上海宇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宇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宇业公司变更公司名后,通知过原告之前的业务合同都是继续有效。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陆琴系夫妻关系,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宇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到期货款4,308,108.64元以其名下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1年。2017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补充)》,同意之前的《担保函》自担保期限届满后再行延长1年,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3月9日,被告陆琴向原告亲笔书写确认书,认可被告宇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及被告黄某某的担保行为,确认被告黄某某享有上海市杨浦区舒兰路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待该房出售完毕后,三分之一售房款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陆琴会督促被告黄某某将三分之一售房款归还给原告,如被告黄某某未能将三分之一的售房款在5日内归还原告,被告陆琴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琴于2017年10月23日已经将舒兰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6,060,000元,也是净房款,税费299,466.67元系由买方承担的,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黄某某用来支付拖欠货款的售房款。自对账后,原告一共收到被告宇业公司66笔还款合计2,733,000元,包含被告宇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的200,000元货款和陆琴转账给原告的备注代被告宇业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截止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宇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75,108.64元。被告黄某某转账到原告的50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归还原告借款。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宇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判定保证协议无效。金门公司与被告宇业公司之前有合作协议,有违法律规定。被告黄某某曾转账给原告500,000元投资款,因原告未用于投资使用,要求在本案中冲抵货款处理。认可原告所述的尚欠货款金额1,775,108.64元。被告陆琴出售房屋后,用售房款归还原告423,000元。
被告陆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舒兰路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为6,060,000元,该笔钱款系由买受人分6笔支付给被告陆琴的,其中支付了房屋税款299,466.67元,实际到手的三分之一售房款为1,920,177.78元。被告陆琴将售房款中的3,380,000元转给了被告黄某某,将售房款中的1,02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售房款中的1,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被告黄某某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归还原告货款651,851.61元。在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保证书中,被告黄某某仅对货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陆琴的保证范围基于被告黄某某的担保书,不应超过被告黄某某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陆琴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陈述的66笔还款中,还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陆琴售房后的部分,系由被告陆琴将售房款转给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某转账给被告宇业公司,再由被告宇业公司归还给原告货款的,加上被告陆琴自己转给原告的1,000,000元,均系被告陆琴在履行《确认书》中的担保责任,故只需在三分之一售房款的剩余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担保债务为被告宇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到期货款4,308,108.64元,担保方式为以保证人名下全部资产,为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函签署之日起1年。2、2017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补充)》,约定前述《担保函》自担保期限届满后再行延长1年,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3、2017年3月9日,被告陆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认可被告宇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及被告黄某某的担保行为,并确认被告黄某某享有上海市杨浦区舒兰路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待该房出售完毕后,三分之一售房款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陆琴会督促被告黄某某将三分之一售房款归还给原告,如被告黄某某未能将三分之一的售房款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被告陆琴将承担担保责任。4、2017年10月23日,被告陆琴(卖售人)与案外人(买受人)签订关于上海市杨浦区舒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6,060,000元。5、上海市杨浦区舒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税收缴款书(电子税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显示税、费合计299,466.67元。6、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签购单显示,买受人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上海银行尾号为“7972”刷卡消费支付299,466.67元。
另查:2015年9月15日,原告金门公司与被告宇业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协议。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宇业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宇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8,108.64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宇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
再查:1、被告陆琴通过尾号为“13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转账80,000元(附言卖房定金)、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50,000元(附言舒兰路XXX号XXX室卖房定金)、于2017年10月19日转账100,000元(附言舒兰路XXX号XXX室卖房定金)至被告黄某某尾号为“5437”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陆琴通过尾号为“13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转账2,500,000元(摘要舒兰路XXX号XXX室房款)至被告黄某某尾号为“5437”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陆琴通过尾号为“13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1日转账50,000元(摘要房款还金门货款)、于2017年12月13日转账100,000元(附言房款归还金门货款)至被告黄某某尾号为“5437”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陆琴通过尾号为“13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3日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黄某某尾号为“5437”的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6日通过尾号为“13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附言房款归还金门货款)、100,000元(附言房款归还金门货款)至被告黄某某尾号为“5437”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陆琴通过尾号为“8562”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5日转账500,000元(用途代黄某某上海宇业归还金门货款)、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500,000元(用途代黄某某上海宇业归还金门货款)至原告金门公司尾号为“0284”的建设银行账户。
2、被告黄某某通过尾号为“9473”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日转账500,000元至原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3、被告宇业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支付原告金门公司货款合计42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钱款的来源系由被告陆琴转给被告黄某某后,由被告黄某某转入被告宇业公司,再由被告宇业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门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陆琴均认为系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系被告宇业公司在归还拖欠货款,而非被告黄某某、被告陆琴在履行担保责任。
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被告陆琴均确认被告黄某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转账至被告宇业公司合计651,851.61元。原告自认被告宇业公司已归还拖欠货款合计2,733,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陆琴代为归还的1,000,000元,现尚欠货款1,775,108.64元,被告黄某某认可尚欠货款1,775,108.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和其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补充)》,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某某理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函》中,被告黄某某系对被告宇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到期货款4,308,108.6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补充)》系对《担保函》的担保期限的延长,因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宇业公司目前尚欠原告金门公司货款1,775,108.64元,故被告黄旭生应对剩余拖欠货款1,775,108.64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认为,其于2016年6月2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0元投资款应冲抵拖欠货款,但未能举证该笔钱款的实际用途,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笔钱款系被告黄某某归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陆琴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琴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陆琴的担保责任范围,根据《确认书》可知,被告陆琴应在上海市杨浦区舒兰路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售房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房屋售房款为6,060,000元,税、费为299,466.67元,庭审中被告陆琴主张税、费应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提交了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签购单,显示税、费299,466.67元系由买受人支付的,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陆琴出售该房屋所得的净售房款为6,060,000元,其应在三分之一的售房款即2,02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琴认为其转账给原告的1,000,000元系在履行担保责任,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陆琴转账的1,000,000元是被告宇业公司自己在归还原告的拖欠货款,本院认为代为履行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宇业公司、被告黄某某及被告陆琴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的约定,故该笔钱款应当认定系被告陆琴在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黄某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转账至被告宇业公司合计651,851.61元,被告陆琴主张均是其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将售房款转给被告黄某某,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予以扣除。然,被告陆琴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已经按照《确认书》的约定督促被告黄某某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实际上,该笔钱款并未全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宇业公司在上述期间仅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23,000元,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被告陆琴均确认423,000元系来自售房款,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宇业公司转账的423,000元,但认为系被告宇业公司在履行自己的支付货款义务,而非被告黄某某、被告陆琴在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对收到该笔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到钱款的来源,可以认定被告陆琴已经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在履行担保责任,故423,000元应在被告陆琴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黄某某仅对货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琴的保证责任系基于被告黄某某的担保责任派生的,其担保范围不应超过被告黄某某的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上海宇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1,775,108.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宇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陆琴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59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宇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殷 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