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中频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金林初,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金某中频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金某中频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土地减量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土地量化工作清扶奖励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浦东新区老港镇日新村XXX号的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原告13,500,336元,其中补偿给租用原告厂房的其他公司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1,033,873元。被告作为原告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私自领取征收安置补偿款,将补偿款转让被告个人账户,未交给原告支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12,466,463元。
被告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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