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练某某蒸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金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青浦区练某某蒸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港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回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550元,并支付拆迁回购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蒸浦路XXX弄XXX号内违法建筑材料进行回购,回购款125,550元。但违法建筑拆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回购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金港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回购款125,550元,并支付拆迁回购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青浦区练某某蒸浦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村委会(甲方)与金港公司(乙方)签订《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书》,约定,根据“练某某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经认定,乙方位于蒸浦路XXX弄XXX号房内的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现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对拆除乙方的违法建筑材料进行回购,回购标准:练某某违法建筑旧材料回购单价表,拆除乙方违法建筑间数1间,面积为697.50平方米,其中,彩钢板结构697.50平方米,上述面积共计拆除违法建筑回购款125,550元。乙方应在签约之日起,在十天之内全力配合拆除违法建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拆除违法建筑。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拆除违法建筑后,经验收完成之日起一月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回购款。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10日,金港公司位于蒸浦路XXX弄XXX号房内的面积为697.5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完成拆除并经验收合格。
审理中,金港公司表示:按协议约定,完成拆除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7月10日支付回购款,故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7月11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港公司与村委会于2017年6月签订的《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金港公司已按约履行配合拆除违法建筑之义务,且拆除工作已经验收完成,村委会应按约支付金港公司回购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村委会未能按约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金港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练某某蒸浦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港电子有限公司回购款人民币125,550元。
二、被告青浦区练某某蒸浦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港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50元,由被告青浦区练某某蒸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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