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儒,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莞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层TC-239。
  法定代表人:陶薇。
  原告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上海莞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王沛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林权儒(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微信支付合作合同》以及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微信支付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向位于本区高科西路XXX号的停车场系统接入微信支付系统,用户通过第三人微信支付停车费,第三人将停车费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前述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但2018年3月起,被告和第三人开始拖欠费用。
  被告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系案外人陶薇一手操作,未向被告披露,被告不知情。2018年3月31日,被告已将原先的印章作废。陶薇利用已作废的印章签署合同,侵害被告利益。
  第三人上海莞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微信支付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停车场系统对接微信支付系统,原告停车场用户通过第三人微信支付停车费用,支付停车费T+7的方式(即为实时到账)支付到原告账户,合同期限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微信支付合作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18年4月,前述停车场系统共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停车费136,926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6,926元。
  以上事实,由《微信支付合作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微信支付合作合同》的当事方变更为原、被告,该种约定于法不悖。根据《微信支付合作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原告停车场系统会将用户停车费支付至被告处,而被告负有将停车费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根据费用清单,2018年4月的费用为136,296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6,296元,余款13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欠款不付,且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被告也缺乏履行系争合同的意愿,鉴于《微信支付合作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作为整体使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要集中于相关合同系陶薇私自签署,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印证,且被告与陶薇的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一节,被告辩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明了己方账户的收款情况,其对原告主张的收费事实不予明确回复,应当视作认可原告主张的该等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莞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微信支付合作合同》以及原告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莞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上海艾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杜晓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