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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卫兵、蒋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群,男。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江昊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兵(系被告江昊轩之父),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江卫兵、蒋某某、被告江昊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兵以及被告江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租金人民币1,720,107元,截至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及违约金797,743.35元,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14,943.94元(以1,893,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20,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仲裁费53,170元,律师费73,000元及租金173,830元已从2019年3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中相应抵扣);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乔茨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将一批自有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乔茨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编号为金江租字[2015]第0901号,以下简称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36个月,分36期按月定期付租,租金共计2,600,028元,各期租金在催账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超过催账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收取迟延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回租合同还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具体支付方式、催账期、租赁物交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与救济、争议解决等条款。为担保乔茨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了各方相关权利义务。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依约向乔茨公司实际支付200万元租赁物转让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又交付给乔茨公司承租使用,但乔茨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承租期间内,未如期足额支付应付租金。
  2019年3月2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原告与乔茨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开庭当天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了[2019]沪贸仲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中明确了乔茨公司2019年4月24日前支付的首笔款项20万元中含律师费7.3万元及仲裁费53,170元;裁决第二项中明确了乔茨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0万元,原告收到这两笔合计30万元后申请解除对乔茨公司全部不动产的查封;裁决第三项中明确了乔茨公司应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共23个月)每月的24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乔茨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原告也相应地办理了解封手续,但之后乔茨公司便再无还款。仲裁裁决第四项明确如乔茨公司未按照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乔茨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893,927元,仲裁费53,170元,律师费7.3万元,截止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及迟延违约金797,743.35元以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以租金1,893,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日,乔茨公司、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综上,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为乔茨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乔茨公司不履行债务,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系客观上无力还款,并不是主观上不愿意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回租合同、起租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书、[2019]沪贸仲裁字第0240号、和解协议,证明主债务人乔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三被告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覆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乔茨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证据3、律师函、快递记录,证明原告曾就主债务人欠租事宜向三被告履行过询问义务;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用116,000元。
  经质证,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以乔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二者达成《和解协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240号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4月24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含律师费7.3万元及仲裁费53,170元)。具体安排如下: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首笔20万中的14万元,申请人于3个工作日向申请财保法院提交解封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被申请人应于解封后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首笔20万元中剩余的6万元;(二)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5月24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首笔款20万元及第二笔款项10万元后,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财保法院提交解封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全部不动产的查封;(三)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共23个月)每月的24日之前应向申请人还款10万元;(四)若被申请人未按照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应付未付租金1,893,937元,仲裁费53,170元,律师费7.3万元,截止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及迟延违约金797,743.35元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迟延违约金(以租金1,893,9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在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清偿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保留继续推进司法程序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且申请人有权向社会媒体或向其他社会主体公布被申请人的拖欠行为等,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六)《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系争合同下再无其他争议;(七)本案仲裁费53,17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全部预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的仲裁费已包含在第(一)项裁决中。
  又查明,[2019]沪贸仲裁字第0240号裁决生效后,乔茨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原告30万元,后未按期履行该裁决内容。至此,乔茨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720,107元,截至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及违约金797,743.35元,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14,943.94元(以1,893,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复查明,2015年9月,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案外人宁国市苏美福塑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乔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江保字[2015]第0901A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称为了确保宁国市苏美福塑胶有限公司(承租人)与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的编号为金江租字[2015]第0901号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愿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签署的编号为金江保字[2015]第0901A号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因乔茨公司未按照金江租字[2015]第0901号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生效后乔茨公司亦未完全履行该裁决内容,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乔茨公司向原告应付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6,000元,尽管合同就该笔费用的负担做出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违约的实际成本,法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20,1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8日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797,743.35元、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14,943.94元(以1,893,9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20,1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四、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宁国市乔茨金江橡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1元,减半收取计13,9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90.50元,由原告上海金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8.50元,由被告江卫兵、蒋某某、江昊轩负担1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虹艳

书记员:董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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