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友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关于大团镇商住房项目之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为人民币231,222,97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虽然原告诉请金额为62,020,767元,但涉案的合同金额为2亿元以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原告的诉请和诉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团镇商住房项目之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对于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目标公司为上海浩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晖路永晖花苑10幢19号门101室,属于本院辖区。被告提出因涉案合同标的超过2亿元,故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且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为62,020,767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标的的上限,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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