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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某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馨泰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某某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杏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可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丽,上海市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兆春,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金某某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馨泰实业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为生产、加工、销售柚木家具的企业,因被告多次在世贸家具天地等经营场所向顾客散布原告出售的不是真正的泰国柚木家具的虚伪事实,并向顾客出示2001年11月26日《文汇报》关于原告的报道文章,误导顾客的选择取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且致使原告的销售额急剧下降,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于2002年4月24日出具的(2002)浙台证字第2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海关编号为02109337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原件相符;
2、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于2002年4月25日出具的(2002)浙临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印章属实。
3、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于2002年4月25日出具的(2002)浙临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海关编号为02200416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原件内容相符;
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2年4月26日出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15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海关编号为2510143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原件相符;
证据1-4均用于证明原告确实进口过泰国柚木。
5、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只依据柚木木材结构,不能确认其产地;
6、南京林业大学木材科学研究中心于2001年12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jd01058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家具所用木材系泰国柚木;
7、3份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方营业员有散布针对原告的虚伪事实的行为;
8、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销售汇总表,证明原告家具的销量下降情况。
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要求营业员在任何场地向前来挑选家具的顾客散布针对原告的虚伪事实,营业员亦对原告所述行为予以否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员的书面陈述及1份由《文汇报》报道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的判决书,并申请由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中所涉及的被告营业员陆良杰、朱金古、张瑛、姚菊美出庭作证,上述4人均当庭表示在家具商场没有对原告的家具进行过评论,亦未将《文汇报》上有关原告的报道给顾客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拒绝发表意见,但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进口了泰国柚木,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具是用泰国柚木制造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汇总表未表示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当庭提交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4个人均系被告单位营业员,所述证词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2份检验报告的试件来源均系上海金利达家具公司自行送检,而非抽样鉴定,数量又只有一块,故在送检样品未事先固定即无法判断所检验之木样是否是原告生产之家具所用木材的情况下,本院对这2份检验报告不予采用。(2)原告提供的3份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虽证人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已当面确认谈话笔录签字的真实性及所记载内容与其陈述的一致性,鉴于此类证据并非在待证事实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而是由陈述者经过大脑思维后对过去事实的一种情景再现,即使该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及稳定性均低于原始形成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故有其它证据的相互印证才能准确判定案件的事实。从证据的收集方式来看,本案3份谈话笔录都是由原告委托之律师调查并制作的,在客观、全面、公正性方面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从谈话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3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似,即被告专卖厅的营业员均称中国没有泰国柚木家具,还将刊登报道原告所卖家具并非泰国柚木家具内容的《文汇报》拿给他们看,但3位证人所证实的是分别发生于不同时间、不同场合的3个独立事实,且上述被告营业员均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在无其它证据对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客观性难以确认。(3)对于销售汇总表,因系原告自己制作,缺乏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且截止至庭审质证之时,该判决还在上诉期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当庭提供的证言,因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的直接反驳,其证明效力应对应于原告的证据予以考虑。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是生产、经营柚木家具的企业,在上海市文定路的世贸家具天地、吉盛伟邦家居广场曲阳店、浦东永兴家具市场等商场都设有销售柜台。
2001年5月9日,浙江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进口88.88立方米泰国产柚木原木,该公司委托上海韦铭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报关单号为021093371,德仁公司又将该批泰国柚木卖给上海金利达家具公司;编号为022004169的报关单上载明经营单位为德仁公司、收货单位为原告,该报关单上显示2002年1月1日有2批泰国产柚木板材进口;海关编号为251014391的报关单亦可证明2001年2月4日有12立方米的泰国产柚木方材进口,收货单位为上海金利达家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原告同业竞争对手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原告首先应该证明其所诉称的被告实施了向客户散布对原告经营业务不利的事实的行为,现原告据以指证被告的证据只有3份在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和全面性方面均有所欠缺的谈话笔录,且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在被告实施散布针对原告的有关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是不是泰国柚木家具等涉及到原告自身商品声誉的事实已无实际认定和阐述之必要。为此,对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金某某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0元,由原告上海金某某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 汪彤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刘洪

书记员: 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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