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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周国亮,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令其将案涉小区公共性收入人民币1,524,358.14元全部返还金花苑业委会,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其不认可一、二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上海金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苑小区200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财务收支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该专业审核报告不合法、不专业、不公正,关于小区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性收入扣除对应税金后的净收入计算方法和审计结论严重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前述公共收益净收入还应扣除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等,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关于停车费、广告费收入分配的格式条款,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其向法院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关于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应将案涉小区公共性收入扣除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成本、相应税金及其附加费后的净收益按其获得30%、金花苑业委会获得70%的比例予以分配。金某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物业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根据查明事实,金某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专业审核报告,并表示对专业审核报告计算的小区公共区域停车费、广告费扣除税金后的净收入金额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在金某物业公司与金华苑业委会对利用物业公共部分所获收益的分配运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收益应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据此支持金华苑业委会要求金某物业公司返还200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公共性收入之诉请,并无不当。金某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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