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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明天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明天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乐敏。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李俊兰。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金明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华。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明天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天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第三人上海浦东金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实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被告浦东土控公司及第三人金明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天源公司诉称,被告浦东土控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张家浜楔形绿地D-1、D-2、E-2地块土地开发。原告金明天源公司住所地金明路XXX号在拆迁范围内,厂房属其所有,根据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书》以及口头约定,原告可得拆迁补偿款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并实际取得金桥镇人民政府先行预付的4000万元,由于第三人拒绝委托浦东建交委组织听证会,确定补偿款总额,故其按照新建同等规模工厂的投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11,82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434,768(按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迟延4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0,007,518.24元(按迟延支付补偿款4年、新建工厂2年、重新申请肥料登记证2年合计8年以及200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的每年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1,250,939.78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扩大损失11,548,669.4元(按自2014年起算的新建工厂新增加成本计算)。
  被告浦东土控公司辩称,原告不属被拆迁人,不能直接请求补偿;被告与第三人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难以满足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自觉搬离,可以按照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由金桥镇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协调补偿。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原告股东李光耀与第三人签署《合作组建上海金明天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出资300万元,以现有厂房投入,但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显示第三人以现金300万元出资。2000年4月4日,原告正式设立,住所地金明路XXX号,股东为第三人和自然人李光耀。属第三人的老厂房1200多平方米被原告拆除并翻、扩建。2000年12月27日,第三人取得沪房地浦字2000第097791号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土地:20,752平方米,建筑:8,840.48平方米(23幢,其中4幢1789.51平方米系2000年8月竣工,19幢1985年1月竣工)。除原告自行翻扩建的房屋外,原告还占用上述权证记载的部分房屋。2003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约定第三人将30%股权转让,并约定厂区内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地上地下建筑物属原告所有。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载明房屋坐落及面积8840.48平方米,租期至2010年3月9日,租金每年11万;2005年5月19日金明村党支部作出《股权转让决议》,内容主要是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土地11亩,租金每亩每年1万元,上述《租房协议》《股权转让决议》约定的租金实际支付到2009年。2005年7月26日,第三人转让股权与自然人蔡曲毛。
  再查明,被告浦东土控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张家浜楔形绿地D-1、D-2、E-2地块土地开发。此后,拆迁期限经多次报批,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拆迁实际由金桥镇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组织实施。2007年3月31日,金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立公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该评估公司出具《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评估时点2007年3月15日,建筑物、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和物资材料搬运费等6,538,864元。2011年6月,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公司出具《报价汇总表》,核实资产114,131,487元;2011年8月,原告自行聘请中国农业工程研究设计院编制新建同等规模工厂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估算1.5亿。2012年11月27日,金桥镇政府牵头多方洽谈,形成《洽谈纪要》,主要内容包括:1、根据上海立公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在补偿款6,538,864元基础上补停工停产损失1,422,902元;2、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复估。金明村委会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2014年4月3日,该公司出具的《房屋补偿估价报告书》载明评估价值21,339,006元,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预付4000万元,原告保留发酵车间600平方米、2号楼生化室400平方米直至2017年2月,其余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前交第三人拆除。2014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申请报告》,申请预付动迁补偿款,金桥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月28日转账3500万。2014年2月20日,原告签署《企业空房移交确认单》,此后除发酵车间、2号楼生化室外,约5000多平方米厂房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拆迁厂房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但原告设立时确实拆除了第三人的1200余平方米老厂房予以翻、扩建,该部分房屋一定程度上与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2000年8月竣工的4幢1789.51平方米房屋相对应;2003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时明确约定厂区内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地上地下建筑物属原告所有,以及遇开发征用,按上述约定各自取得赔偿;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仍约定原告可保留发酵车间和2号楼生化室直至2017年2月。据此,可以认为原告是部分厂房的实际建造者、使用者,而经营场所的集体土地属其依法租赁使用。故原告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根据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相关拆迁政策,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或者拆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包含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利益,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尽管拆迁期限已经届满,但基于有过两次评估,被拆迁厂房状况及机器设备等均有较为详细的记载,行政裁决有相应的基础,综上,基于本案拆迁项目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明天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金明天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忠元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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