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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戴育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符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诺万公司只提交了(2016)沪0107民初22235号案(以下简称22235号案)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两份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某公司还欠诺万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事实;虽然诺万公司在22235号案中提供了证据并开庭进行质证,但由于诺万公司在该案中撤回起诉,故法院对证据三性并未作出认定,而诺万公司并未将22235号案中的证据在本案中提交,因此二审改判一审并没有依据,实际二审行使了前案一审的审判功能,剥夺了金某公司辩论权利;二、本案实际发生欠款金额为177万元,并非217万元,李传苗作为金某公司的施工员,无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对已付145万元没争议,陈建强又代表诺万公司催讨了40万元,金某公司另外还付了30万元,加上陈建强放弃的2万元,实际金某公司已付217万元。退一步而言,即便金某公司仍旧欠款,在诺万公司委托陈建强催讨时,陈建强作出的“诺万尾款结清(现金)”的承诺也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诺万公司向陈建强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中,诺万公司自认“工程完工后金某公司尚有71万元货款未付,……遂委托陈建强处理该货款事宜”。因此,陈建强代表诺万公司作出的“尾款结清”指的是71万元。综上,金某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诺万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某公司共计应向诺万公司支付217万元,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李传苗就是负责该工地的,有权代表金某公司签字。22235号案已经过审理,诺万公司已付145万元,金某公司又开具20万元、20万元、31万元的支票但都退票,加起来216万元。22235号案庭审中,双方对已付145万元没有争议,陈建强要回40万元放弃2万元也没有争议,争议的就是金某公司声称已付的30万元,22235号案开庭时金某公司称30万元正在银行打印凭证,但此后却一直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因此仍结欠诺万公司30万元。陈建强催讨的是42万元,所以承诺尾款结清只能是针对该4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单的记载,金某公司应付诺万公司货款是217万元,虽然金某公司主张李传苗无权代表其签字,但金某公司作为收货方,其主张货款应为177万元是自己单方面的计算,并未有诺万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确认,显然工程结算单比金某公司单方面计算更有证明力。况且,金某公司称其已付217万元(多付30万元),金某公司对为何多付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其作为商事主体,多付款项的行为原本就不符合经济活动的一般规律。何况从金某公司陈述其已付款217万元来看,其实双方货款金额也应当是217万元。关于陈建强的声明是否意味着全部尾款都已结清,对此,金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金某公司支付175万元(双无争议的145万元以及有争议的30万元)先于委托收款人陈建强的催收行为,即陈建强系针对余款42万元催收,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金某公司自认的该节事实与陈建强代表诺万公司放弃2万元说法一致,故而不能就此推定陈建强放弃的是包括了有争议的30万元在内的所有尾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同。诺万公司向陈建强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诺万公司在该案中向陈建强催讨款项,不能简单地以该案所作陈述来认定本案金某公司与诺万公司之间的尾款。此外,22235号案虽然撤诉,但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内容是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反映,二审结合上述证据及二审庭审陈述等综合全案作出认定,更加符合事实原貌,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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