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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融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胡红花。
  被告:于萍。
  被告:沈燕峰。
  被告:于昌德。
  被告:胡鸿莺。
  被告:上海融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胡红花、于萍、沈燕峰、于昌德、胡鸿莺、上海融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被告慧某公司、胡红花、于昌德、胡鸿莺、融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及被告胡红花、于萍、沈燕峰、胡鸿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慧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7月20日暂计为281,955元);2、判令被告慧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7,458元;3、判令被告胡红花、于萍、沈燕峰、于昌德、胡鸿莺、融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被告于萍位于亭林镇华亭路XXX-XXX号、亭林镇大慈路583农17号102室房屋实现抵押债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慧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慧某公司提供贷款520万元,年息16%,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慧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于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慧某公司发放520万元贷款,但慧某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9日,未按时还本付息。
  被告慧某公司、于昌德、胡鸿莺、融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希望降低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胡红花辩称:其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情。
  被告于萍辩称:其与于昌德系叔侄关系,胡鸿莺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胡鸿莺表示公司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其表示没有资金。后来,胡鸿莺要求其去原告公司签字,其并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知道后果,其认为系被骗。
  被告沈燕峰辩称:其是融某公司员工,于昌德和胡鸿莺告知其要贷款需要签字,其就去签字,当时并没有看协议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发票,被告于萍提供的房产抵押协议、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慧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慧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追索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差旅、调查等相关费用。同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慧某公司的5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慧某公司发放了贷款220万元、300万元,合计520万元。慧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9日。
  同时,原告与被告于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慧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在520万元以内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主合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于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被告于萍将坐落于金某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亭林镇华亭路XXX-X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20万元。
  另查明,于昌德、慧某公司、融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于萍出具承诺书等。原告与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慧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慧某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9日,此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慧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提供了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胡红花、于萍、沈燕峰、于昌德、胡鸿莺、融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慧某公司追偿。第四,被告于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萍抗辩称对抵押事宜并不知情并已报案,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胡红花、于萍、沈燕峰、于昌德、胡鸿莺、上海融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于萍协议以坐落于金某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沪(2018)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亭林镇华亭路XXX-XXX号房产(沪(2018)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于萍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3元,由原告上海金某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上海慧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红花、于萍、沈燕峰、于昌德、胡鸿莺、上海融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申  智

书记员:张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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