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郭圣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金某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6日的租金38,200元及违约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枫泾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金某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xxxx、xxxx-202、yyyy、yyyy-30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每年3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租房保证金6000元,用于被告租赁期满房屋门面设施不受损坏的保证金、以及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如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时,由原告从保证金中扣缴;如果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累计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6,000元、保证金6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即时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张宝海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提交了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枫泾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提交了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对于每年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清楚明确,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未违反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前尚欠的租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于支持。鉴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租房保证金6000元,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当在被告尚欠租金中予以冲抵,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为3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某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租金32,200元、违约金9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李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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