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谭艳英,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被告:俞晓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原告上海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子某公司)、朱某、俞晓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被告俞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某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子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24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朱某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朱某、俞晓莉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子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金某大道3038号四间门面房,年租金9万元。2013年至2015年租金27万元,被告仅于2013年4月支付租金3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子某公司、朱某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拖欠租金24万元。被告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注册资本的减少,由1000万元减至300万元,并承诺股东朱某、俞晓莉对于公司未清偿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又多次向被告当面、发函或电话等形式催讨均无果,因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被告俞晓莉庭审中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与被告朱某系夫妻,虽为被告子某公司股东之一,但公司事务均由被告朱某操作;公司由于经营不好,才予以减资,转型为小微企业后相应的税金可以降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租赁协议》、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转帐通知回单、在建工程明细帐等证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租赁协议》系由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子某公司所签。到庭被告俞晓莉对原告主张《租赁协议》权利不持异议。原告成立于2015年,系为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包括案涉租赁房屋在内的集体资产转入原告。被告朱某、俞晓莉为被告子某公司股东。2017年10月1日,被告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至300万元,经登报公告后于2017年12月8日由上海市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子某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又为上海市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村村民委员会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继受人,由其主张案涉《租赁协议》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租金债务在被告子某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虽被告子某公司登报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股东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原告丧失了在被告子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子某公司股东即被告朱某、俞晓莉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朱某对被告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经济合作社租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俞晓莉在减资9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子某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某区金某卫某金某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上海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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