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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男。
  被告:上海荣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男。
  被告:徐永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某区张堰镇桑园村6组1113号。
  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00万元,合计550万元,定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前各支付70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50万元),自2019年11月起于每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
  二、被告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当月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
  三、若被告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则应补偿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免除的201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55万元,并且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被告上海荣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永军对被告上海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0元,由原告上海金某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吴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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