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美琴。
原告上海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和塑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人民币19,000元,并偿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一批纸箱,价值为1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月结清。但被告收到纸箱后,至今未付定作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鼎和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送货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一批纸箱,价值为19,000元。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当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某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9,000元;
二、被告上海鼎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348元,由被告上海鼎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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