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春,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某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耿保珠。
原告上海金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通某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6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泳漆涂料等化工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铺底投槽漆,共计56,848元。后又陆续供货,合计69,62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尚欠货款55,62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通某车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泳漆涂料等化工产品,除铺底款外的发货款到发货;铺底款于合同结束30日内结清,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铺底投槽漆,共计铺底款56,848元。后又陆续供货,合计69,620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69,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尚欠货款55,62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通某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通某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梅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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