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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金三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陈松,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怡佳苑别墅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岩平,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刘晶,女,1973年08月0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怡佳苑别墅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陈松、刘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依法追加刘晶为共同被告。2019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蕾、杨建伟、被告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岩平及被告刘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松回购原告持有的江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7.895%的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5,685,718.34元(以下币种同)(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20%年复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晶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回购款向原告共同清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就瑞泰公司增资事宜与案外人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陈松及瑞泰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现金3,000万元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回购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瑞泰公司账户汇入增资款3,000万元。然而,新中公司及被告陈松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1月1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法院”)裁定受理对瑞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2月7日决定瑞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指定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瑞泰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于2018年6月30日提交上市申报材料,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股权情形已经确定性发生,故被告陈松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同时,被告刘晶既是被告陈松的配偶,又是新中公司的股东,其对投资款的相关情况明确知晓,基于该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陈松辩称:第一,本案适格被告是新中公司,并非被告陈松。第二,本案已经超过增资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陈松回购。瑞泰公司于2016年即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原告要求回购的条件已经成立,原告直至2018年9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6个月的回购期限,无权要求回购。第三,即便被告陈松存在回购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向瑞泰公司申报债权,故其少受偿的金额应在被告陈松的责任中予以扣减。第四,即便被告陈松需要承担回购责任,但由于股权回购款按照复利的方式进行计算显失公平。综上,被告陈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晶辩称:第一,被告刘晶并非新中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新中公司内档资料中并非被告刘晶本人签名。第二,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新中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晓,从不参与新中公司的经营运作。综上,被告陈松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晶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破产通知书、破产裁定书、婚姻登记资料、破产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陈松提供的破产债权表、民事裁定书。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新中公司与被告陈松作为甲方、江苏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太仓金茂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瑞泰公司作为丁方、阎克伟作为戊方签署瑞泰公司增资协议,约定:……丙方愿意按本协议规定方式对丁方进行增资,甲方、乙方、丁方及戊方同意丙方此次增资……2.1条……丁方的股权结构为新中公司持股比例82.037%……3.1增资方式甲方、乙方、丁方及戊方同意丙方以增资形式投资于丁方……3.2.1经各方协商确定,丙方合计以现金3,000万元认缴丁方注册资本1,969,615.40元,占增资后丁方注册资本的7.89%……增资完成后,新中公司持股比例为75.56%……。被告刘晶作为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增资协议上签字。
  2016年2月,新中公司与被告陈松作为甲方、江苏新材料产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太仓金茂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瑞泰公司作为丁方、阎克伟作为戊方签署瑞泰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回购2.1回购约定2.1.1除非乙方和丙方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期,本次增资完成后,如果:……(3)丁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或提交但未获受理……。乙方和丙方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六个月内要求甲方收购乙方和丙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丁方股权,如乙方和丙方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回顾要求的,则视为乙方和丙方自动放弃该权利。甲方收购价款取以下二者之高者:A收购价款=乙方和丙方各自增资款*(1+20%)^n-乙方和丙方自丁方已经获得股息收入-乙方和丙方因转让部分丁方股权所取得收入……2.1.2本协议补充协议第2.1.1条中所述收购最迟在乙方和丙方通知要求收购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其公式中,n代表乙方和丙方持有股权的时间,时间从乙方和丙方股权投资款汇到丁方验资账户之日起分别开始计算,到乙方和丙方指定账户之日结束(n精确到月,如两年三个月,则n=2.25)……。2.2其他2.2.1甲方1(被告陈松)对甲方2(新中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第2.1.1条中所述收购义务的执行情况,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全额担保……。被告刘晶作为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瑞泰公司汇款3,000万元。
  2016年11月18日,张家港市法院裁定受理瑞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11月18日,张家港市法院裁定受理新中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5月27日,张家港市裁定对瑞泰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另查明:1995年12月1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
  又查明:新中公司股东为二被告,被告陈松是执行董事,被告刘晶是监事。2016年6月29日前,被告刘晶担任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陈松应否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二是,被告刘晶对股权回购款的支付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陈松应否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应当按照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理由:
  第一,因瑞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未能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系争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2.1.1条第(3)项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松回购其持有的瑞泰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原告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的六个月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陈松主张权利,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承担回购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回购价款的问题,因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按每年20%的复利计算的股权回购价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被告陈松认为该约定过高,故本院结合案件相关情况酌情将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第二,被告陈松辩称,瑞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不可能于2018年6月30日前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应当行使回购的权利,现原告于2018年9月才主张回购,显然已经超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六个月的回购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松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首先,尚无司法机关认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瑞泰公司确已无法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2016年11月18日瑞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必然导致瑞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无法提交上述申报材料,故不能以2016年11月18日作为原告行使要求回购股权权利的起算点。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瑞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可以推定其无法提交上述申报材料,但由于补充协议第2.1.1条第(3)项明确约定条件成就的截止时间,即2018年6月30日前,故在上述时间届至瑞泰公司确定未提交上述申报材料后,原告才要求被告陈松回购股权,是其权利自由行使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被告陈松又辩称,新中公司系回购主体,被告陈松并非股权回购的责任人,且被告陈松即便要承担责任,因原告未向新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款项应在被告陈松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原告可要求“甲方”回购其持有的瑞泰公司的股权,而“甲方”是指新中公司及被告陈松,也即新中公司与被告陈松应承担共同的回购责任,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由新中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抑或被告陈松承担回购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承担回购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补充协议第2.2.1条约定,被告陈松对新中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于补充协议第2.1条并不冲突,并不影响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第2.1条要求被告陈松直接承担回购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松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刘晶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刘晶应当对被告陈松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晶虽非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主体,但被告刘晶均作为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二份协议上签字,由此可知,被告刘晶对被告陈松应当承担回购责任明确知晓且予以同意。因此,被告陈松所承担的回购责任应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新中公司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100%,且被告刘晶原系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中公司又系瑞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增资协议签署时,新中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3),因此,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原告基于增资协议向瑞泰公司进行的增资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被告刘晶辩称,其并非新中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系新中公司的股东,且无任何法律文书认定其并非新中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被告刘晶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晶提出的对新中公司内档资料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回购款计算方式为:30,000,000元本金加上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用于购买原告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江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7.89%的股权;
  二、被告刘晶对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陈松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向原告上海金三板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松、刘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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