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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辉。
  委托代理人季登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登林、王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用房;房屋租金递增幅度为每两年环比递增6%。被告应在支付原告首笔租金时支付200,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终止协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租金或保证金超过三十天以上的以及被告有转租厂房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租赁期满协议终止,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占用期的使用费。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系争厂区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为被告入驻厂房装修免租期,2015年11月13日全部移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底,经双方友好协商,房屋使用费12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第一笔房屋租金537,500元及房屋使用费120,000元在2015年12月1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长期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整个厂房恢复原状并腾退;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856,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286,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139,500元/季度,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金215万元,三个月一付,先付款后用房;房屋租金递增幅度为每两年环比递增6%。乙方应在支付甲方首笔租金时支付200,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超过一天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收取滞纳金并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租金或保证金超过三十天以上或被告有转租厂房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终止后,乙方按时交还租赁房屋给甲方,包括乙方租赁期间的装修应保持原状。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天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的使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系争厂区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为被告入驻厂房装修免租期,2015年11月13日全部移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底,经双方友好协商,房屋使用费12万元。房屋租赁费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承诺第一笔房屋租金537,500元及房屋使用费120,000元在2015年12月1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017年的租金,并支付押金200,000元。2018年1月1日开始的租金,被告仅支付原告283,2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告知被告若仍拖欠不付则原告将采取断水、断电、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房产证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三号厂房的地坪在交付被告前和建筑物外的地坪是一致的,为水泥地坪,被告承租后擅自将该厂房(约1,363平方米)的地坪全部抬高近一米,故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还将二号、三号厂房共计两个铁门拆掉,故要求被告将两扇铁门装回。为此,原告提供厂房现状的照片一张及厂房的设计图一份。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厂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将系争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已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经查,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收。原告主张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号厂房的地坪在交付被告前的状况,亦未举证证明地坪系被告抬高,且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前二号、三号厂房存在两扇铁门且系被告拆除的事实。另,合同约定被告返还房屋时应对被告租期间的装修保持原状,故即使存在被告将三号厂房地坪抬高的事实,亦应按约维持该装修的原状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外,还应偿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或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房屋时,应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56,300元;
  四、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286,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139,500元/季度,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6.70元,减半收取7,19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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