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重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创新温室棚架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
经营者:陈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重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创新温室横棚架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原告申请对大棚建造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查勘大棚现场。2017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听证。2017年12月11日,本院指定上海市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鉴定机构)对大棚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宝冶司鉴【2018】质量鉴字第00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下文简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应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大棚维修的价格发生争议,并同意当庭随机在网上抽取5家大棚建造安装公司,由法院进行维修费用的询价。本院经联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案外人无锡金富农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富农公司)进行维修成本的询价。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金富农公司在涉案大棚现场进行勘查。2018年9月20日,金富农公司向本院出具《大棚维修明细表》1份。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修复费用和火龙果损失,合计775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蟠龙浜北农业园火龙果大棚搭设施工合同》(下文简称:《大棚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搭建火龙果大棚共计57棚,每个大棚单价为14000元,合同总价为7980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等。此后,被告依约施工,并竣工并交付使用。大棚在使用中,发生门扇掉落及薄膜器卡死等现象,2016年1月又发生大面积拱杆接头断裂。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察看,查明质量原因,也提出维修方案。双方协商确定在2016年5月进行修理。但届时被告未修理,原告发函,被告仍未理睬。原告起诉到崇明法院,被告认可质量问题,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不愿意承担维修义务。直至2016年11月,寒意渐浓,原告为避免火龙果树更惨重的损失,在做公证“证据保全”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抢修。现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大棚的材料提出过高要求,造成施工总价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按被告的实际支付,原告还欠七、八万左右的承揽款没付清。大棚发生的维修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完全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施工。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大棚的接头处有裂痕,根据气象资料,这段时间里崇明地区出现了历史上最低的气温和大风,裂痕是天气造成的,不是被告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火龙果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对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火龙果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修复费用的损失512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大棚质量以及维修价格两个专业性问题,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和第三人进行了估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审核、分析的基础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棚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搭设温室大棚,工程地点崇明蟠龙浜北火龙果农业园;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工程自2015年7月1日开工,2015年7月31日竣工;大棚用料规格、配置见报价清单,提供的大棚应是完整的,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价格;工程采用的钢结构材料均为热镀锌产品,使用材料均应满足现行的国家标准及上海市地方的规范,支架基座稳定,支撑结构合理,稳定性好,设计使用寿命为20年,并根据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和上海市地方的相关行业标准验收,施工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每个大棚规格为8000*58500,搭设大棚为57棚,每个大棚的合同价为14000元,报价含薄膜安装人工费(薄膜由原告自行采购),合同总价为798000元;工程免费保修二年,终身服务,等等。上述合同后附报价清单1份2页。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9月底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初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实际结算中,被告提出增加材料费和安装费79565.74元,原告仅愿意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补贴2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818000元大棚搭建款。2016年1月中旬,大棚发生大面积拱杆接头断裂、倒塌,以及门扇掉落、薄膜器卡死等现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现场查看。原、被告对大棚接头断裂所造成的原因是天气还是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被告未予维修大棚,故原告诉至本院,即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的(2016)沪0230民初5876号一案,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大棚尚在修理中,有待修缮完毕实际费用方能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完成55个大棚的维修,剩余2个大棚(1-11号和1-16号)未进行修理,并保持原样作为索赔证据。被告不同意承担维修费,故原告再次诉诸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棚施工合同》、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做出的2016沪崇证经字第505号公证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案有两部分争议事实:1、大棚发生大面积拱杆接头断裂、倒塌,以及门扇掉落、薄膜器卡死等现象的原因是天气还是质量问题造成的;2、大棚恢复正常的维修费用是多少。
关于争议事实1,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的材质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是因为崇明出现历史上最低的气温和大风而造成裂痕,不是施工质量引起的。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保持原样的1-11、1-16号两个大棚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且没有考虑气候条件对大棚的影响。对此,鉴定人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4月14日发布的2016年6号文件《关于公布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四批)的通告》(其上载明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中有鉴定机构的名称,其质量鉴定的范围包括金属结构件、螺栓、螺母等紧固件、标准件等)、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其鉴定资质;且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考虑了当地的气候条件,按上海地区的极限风荷负载标准取值进行鉴定,上海专门的规定使用10年、50年、100年一遇的取值标准,鉴定人取了最低的10年标准值进行计算比对,结果不达标;鉴定人只考虑了风荷载,还没有考虑雪荷载,如果考虑雪荷载的话,更会不达标;合同约定了20年的寿命,涉案的大棚更加不达标。对于被告主张的天气问题,本院依法向崇明气象局调取了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历史气象资料。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质的相关文件真实合法,本院确认鉴定机构有涉案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向崇明气象局调取的气象资料,具有权威性,对此气象资料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认本节争议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崇明地区的气象资料显示:期间最寒冷的天气是2016年1月24日-5.2~-8.5度,平均风速6.2米/秒;较寒冷的天气出现在2016年1月24日前后,即1月23日1.6~-5.2度,平均风速6.3米/秒,1月25日2~-6.9度,平均风速3.8米/秒;其他日子最低气温在-4度左右,平均风速最高达4.5米/秒。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由被告搭建的、原告未进行维修的57个大棚中的2个即1-11、1-16号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取样,对外棚拱杆接头开裂原因进行分析鉴别,检测如下结果:(a)所检外棚拱杆接头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均符合材料质保书及GB/T13793-2008标准中Q235B的要求;(b)所检外棚拱杆接头渗透检测未见明显缺陷痕迹,镀锌层内外壁厚薄不一,但对开裂影响不大;(c)所检外棚拱杆接头纵向焊缝未见明显焊接缺陷;(d)所检外棚拱杆接头材料显微组织为铁素体+球状珠光体,直管段不含镀层厚度约为1.4毫米,形变处壁厚略薄于直管段约100微米;(e)所检外棚拱杆接头断裂模式为塑性断裂,裂源位于接头形变处外表面;(f)经对大棚承载力和稳定性进行验算,在极限风荷载作用下,钢结构大棚外棚中间榀杆件应力比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的要求,杆件发生侧向失稳,中间榀顶部拱杆的节点应力达到373.1MPa>215MPa,拱杆节点局部强度不足,造成拱杆节点破坏。对内棚倒塌原因的检测结果是:(a)所检内棚钢管化学成分符合材料质保书及GB/T13793-2008标准中Q235B的要求;力学性能中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远高于Q235B标准值要求,但断后伸长率均远低于Q235B标准值要求,材料塑性较差;(b)所检内棚钢管渗透检测未见明显缺陷痕迹,镀锌层内外壁厚薄不一,但对开裂影响不大;内棚钢管厚度(不含镀层)约为1.1毫米;(c)所检内棚钢管纵向焊缝未见明显焊接缺陷;所检内棚钢管材料显微组织为铁素体+球状珠光体。综上,所检涉案1-11外棚、1-16内棚鉴定意见如下:(1)所检外棚拱杆材质符合材料质保书要求;(2)在极限风荷载作用下,外棚中间榀杆件应力比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的要求,杆件发生侧向失稳,拱杆节点局部强度不足,造成拱杆节点破坏;(3)所检内棚钢管力学性能中的断后伸长率不符合Q235B标准值要求,材料塑性较差。
关于争议事实2,原告主张为抢修57只大棚,而与案外人上海琼华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琼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火龙果种植园钢管大棚抢修合同》(下文简称:《抢修合同》),原定57个大棚维修价格为590673元,因时间紧迫,实际案外人在时间上来不及修理,原告只能另行找劳务工进行修理。实际案外人琼华公司发生修理费用为26万元及28600元,以及劳务工的劳务费224000元,以上合计支出512600元。而被告认为,根据被告在2016年1月时现场勘查提出的维修方案,维修费只需要13万多元,对原告提供抢修合同以及劳务费收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事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
对此,本院勘验了大棚现场,涉案55个大棚已维修完毕,正在正常使用中。对于维修费用,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价格的真实性,为此,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在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中,当庭通过互联网随机查询5家大棚搭建公司并记录于开庭笔录中,由法院庭后联系并指定相关的公司进行维修价格的询价。经本院联系,指定金富农公司进行涉案维修费用的询价。本院组织在原、被告、金富农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在勘查现场原、被告各支付1300元,合计2600元的询价费给金富农公司,本院并向金富农公司出具原、被告签订《大棚施工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维修报价。后金富农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本院出具了涉案1-11、1-16两个火龙果大棚维修明细表。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维修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并提供本院一张情况说明,证明2个大棚的维修价格为3323.5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维修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配件的市场合理价格依据,故对于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金富农公司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共同协商的方式,由本院指定该公司为维修费用的询价单位,对此,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金富农公司作出的询价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前提下,本院认定金富农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表上的数据对于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另外,原告虽主张55个大棚的维修费损失为5126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告仅支付总共43971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55个大棚维修费为439716元。本院依据金富农公司提供的维修数据与原告提供的实际费用支出进行比对可见,本院认定原告维修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本节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琼华公司签订《抢修合同》,约定:维修大棚57只,施工工程包括外棚膜和内棚膜拆除并安装,并在原有大棚的基础上,更换全新的加撑连接管和压顶簧,调换内棚拱杆,调换摇膜器,修理门扇,调换破损薄膜,总面积26676平方米,合计590673元。后原告与案外人施某签订《蟠龙浜北大棚抢修工程配合劳务费合同》,另请施某配合琼华公司抢修大棚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为204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琼华公司及施某等劳务工实际维修大棚55个,原告向琼华公司支付25万元,支付施某163200元,支付薄膜费26516元,合计439716元。
金富农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火龙果大棚维修明细表》1份,其上载明:涉案委托询价的两栋大棚维修费用合计28961元(其中外棚薄膜3519元、内棚1776元,群膜876元);并备注:“因棚内有植物和仅二栋大棚进行维修,造成维修不方便,另外,维修大棚比新装大棚工艺复杂,所以均造成人工成本较高,每栋大棚维修费为14480.50元,其中人工价格为6750元。若50栋以上的大棚维修,维修成本会下降,每栋大棚的维修费为10530.50元,其中大棚维修的材料不变,人工价格约为2800元”。金富农公司已收取询价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支付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9月底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初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仅使用2个月左右,即2016年1月中旬,大棚发生大面积拱杆接头断裂、倒塌,以及门扇掉落、薄膜器卡死等现象。这与双方在合同中“设计使用寿命为20年”的约定相去甚远。被告辩称,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出现极端的寒冷、大风天气。在原告不予认同的前提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搭建的57个大棚中的2个大棚进行质量鉴定。虽然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讼的事项有鉴定资质,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搭建的大棚虽然外棚拱杆材质符合材料质保书要求,但在考虑极限风荷载作用,外棚中间榀杆件应力比不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杆件发生侧向失稳,拱杆节点局部强度不足,造成拱杆节点破坏;而所检内棚钢管力学性能中的断后伸长率亦不符合标准值要求,材料塑性较差。由此可见,大棚发生大面积拱杆接头断裂、倒塌的原因在于被告所搭建的大棚存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所造成的。至于被告辩称,维修费用中薄膜属于易耗品,相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大棚薄膜属于易耗品,但自被告完工交付大棚至大棚发生裂痕导致薄膜破损仅间隔2、3月,按一般常识,远短于薄膜的使用寿命,而薄膜的破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告搭建大棚的断裂、倒塌而造成的,薄膜损失也与被告搭建的大棚有质量问题之间存在果关系。由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修复大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55个大棚的维修费用为512600元,被告不予确认。对此,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认定原告实际维修大棚的支出为43971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维修费损失为51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在互联网上随机抽取5个相关搭建大棚的公司中选取1个公司进行维修价格的询价,本院联系金富农公司作为询价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询价人在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向本院出具了相应维修明细的报价。被告虽提出价格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询价人作出维修配件价格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询价人作出的维修报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维修报价明细的特别备注说明,对于50个以上大棚的维修价在每个为10530.50元,即涉案55个大棚的维修价格约为10530.50元/个*55(个)=579177.50元。这与原告实际支出的439716元虽然有差距,考虑到原告实际修理的时间发生于2016年11月,至询价时间相差近两年,国家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逐年上扬,也就意味着市场上人工费存在增幅的因素,由此综合认定原告的实际支出与市场维修价格基本匹配。至于另有两个大棚,原告为保留诉讼证据而未作修理,故实际的损失尚未发生,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此的维修费损失,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还辩称原告对大棚的材料提出过高要求,造成施工总价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按被告的实际支付,原告还欠七、八万左右的承揽款没付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大棚施工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方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工程大棚用料规格、配置见报价清单,提供的大棚应是完整的,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价格。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总价之外还应支付承揽款,缺乏合同依据,且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承揽的用料规格和配置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报价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这部分承揽款不在赔偿维修金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创新温室棚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重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蟠龙浜北农业园火龙果大棚搭设施工合同》项下55个大棚的维修费439716元;
二、对原告上海重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9元,由被告负担7657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询价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已直接支付询价人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太龙
书记员:方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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