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城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浦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升公司”)、上海嘉定城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嘉定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嘉定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澳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贵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及嘉定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仓库内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252,924.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澳升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日永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的12号厂房一间,用作货物仓储。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城发公司,登记权利人为嘉定水务局。2017年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该仓库所在地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仓库里的所有货物全部烧毁。2017年2月18日,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原因调查后作出了沪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嘉定区江桥镇日永路XXX号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仓库东南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恶劣天气、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本次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澳升公司、城发公司、嘉定水务局作为起火房屋的出租人和产权人,贵徽公司作为使用人,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均未尽到合理的检查、维护义务,且在火灾发生的前一天,澳升公司和城发公司联合在园区内进行了一次有关消防方面的大检查,结果当天消防车到达后,却无法在园区内的消防栓中取水,只能到较远的河里接,耽误了救火时间,致使原告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某如下证据:
1、火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位于嘉定区日永路XXX号的12号仓库于2017年1月19日发生火灾,仓库内的所有货物全部烧毁;
2、沪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起火部位为贵徽公司的仓库东南处,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3、原告与澳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起火房屋由原告向澳升公司承租;
4、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入库单》、《销售送货单》、《出货单》,证明原告仓库中正常流转货品的库存数量;
5、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库存中的部分积压货品的《入库单》、《销售送货单》,证明原告仓库中积压货品的进货时间、数量;
6、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仓库月报表》,证明原告每月都对仓库中的留存货品进行核对、统计;
7、《报价单》、《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销售的商品均向无锡和缘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所有商品均有明确报价,并由其委托无锡旺绿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货。
被告澳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告的损害是由贵徽公司所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殃及的,澳升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澳升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3、澳升公司作为出租人和园区经营者对防火防灾进行了责任落实和检查,充分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及相关责任;4、根据澳升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投保义务,澳升公司不承担原告任何财产损失赔偿。
被告澳升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某如下证据:
1、澳升公司与贵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因防火不当造成损失的后果均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同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2、《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电用火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澳升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及时向承租人送达了管理制度,贵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尾页签字,此外,该制度第七条界定了承租方内外电路的施工责任;
3、《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综合治理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澳升公司作为出租人对防火安全非常重视。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起火位置位于贵徽公司仓库内,系因实际使用人贵徽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电线维护均由澳升公司负责,与城发公司无关;2、城发公司经常督促澳升公司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消防问题后及时通知澳升公司进行整改,已尽到了全面的善意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3、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缺乏依据。
被告城发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某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27日城发公司向澳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为落实消防、安检要求,杜绝动火、动电等高风险隐患;
2、2016年11月11日城发公司向澳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经公证),邮件内容为发送嘉定区消防委及国资委今冬明春火灾防控工作通知,并告知及时整改消防隐患;
3、2016年12月2日城发公司向澳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经公证),邮件内容为告知嘉定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及要求澳升公司注意消防安全,检查仓库电器、电线是否老化,消防安全通道畅通;
4、2016年12月12日城发公司向澳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为消防安全告知函;
5、2017年1月10日城发公司向澳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经公证),邮件内容为要求澳升公司对检查出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城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管理职责,督促实际使用人澳升公司注意消防安全,合理使用仓库,发现安全隐患后也及时通知澳升公司整改,城发公司已经最大限度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被告贵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系由线路故障引起,贵徽公司是承租人,起火原因与贵徽公司无关;2、消防车到现场后,消防栓没有水是事实,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是基于澳升公司、城发公司疏忽管理导致;3、原告诉请主张金额缺乏依据。
被告贵徽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某如下证据:
1、贵徽公司与澳升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贵徽公司的承租人身份;
2、照片,证明消防通道经过违章搭建后出租;
3、贵徽公司与澳升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电线并非贵徽公司安装,在贵徽公司搬入之前就已经存在,且贵徽公司向澳升公司接受,而非向上一家承租人接受;
4、现场照片,证明消防通道和消防栓没有水的情况,且消防通道也被违规搭建,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5、澳升公司与案外人戚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戚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澳升公司将公共消防通道出租给案外人的情况;
被告嘉定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地点的房屋土地登记在嘉定水务局名下,但已于2001年4月无偿调拨给城发公司,嘉定水务局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定水务局对其辩称向法庭提某如下证据:
1、《关于闸管所所属的仓储资产及土地划拨利嘉思仓储运输公司的协调会既要》,证明根据2001年4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涉案房屋已经无偿调拨给利嘉思仓储公司;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城发公司的前身为上海利嘉思仓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澳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排除了出租人的义务,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未收到相关文件,且文件上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
2、对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只有打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原告认为该5份证据反映出城发公司对园区的消防问题只有形式上的管理,未对澳升公司是否落实进行后续跟踪,且证据5反映园区消防存在问题。
3、对贵徽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对嘉定水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会议纪要上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还是嘉定水务局。
被告澳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所涉单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
2、对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对贵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收条可以证明各仓库内的线路是租户自行排布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徽公司所指位置是否为消防通道、为何当天要至河边取水、损失是否由消防措施遭到破坏而造成,均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4、对嘉定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城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述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有案外人提某的材料,无法证实案发时仓库内的货物数量。
2、对澳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对贵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论线路属于澳升公司还是承租人,均与城发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澳升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棚是澳升公司搭建的,城发公司也要求澳升公司拆除,该天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导致火灾损失扩大,需要相关部门认定。
4、对嘉定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贵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仓库内的电线并非贵徽公司自行排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述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确认具体数量和金额。
2、对澳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文件只是出租方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了制度内容无法认定。
3、对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城发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
4、对嘉定水务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划拨,且产权未作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嘉定水务局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对澳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清楚相关情况。
3、对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清楚相关情况。
4、对贵徽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澳升公司,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所涉标的物评估值为151,070.60元。
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四被告均认为评估的依据为火灾发生后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对此持有异议;此外,贵徽公司还认为评估报告显示的产品单价与京东等网站上同类产品价格相差较大。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7年1月19日,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日永路XXX号的贵徽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单位仓库及相邻仓库内物品被烧毁,过火面积约600平方米。消防部门接报后赶至现场,从涉案房屋附近的河边取水灭火。火灾扑灭后,消防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起火建筑位确切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日永路XXX号,位于该单位东侧河边与水闸办公楼相邻的一幢1层砖墙结构仓库,该仓库由南向北分为五间仓库,每库面积约300平方米,高约4米,其中11、12号库为一间,13、14号库为一间,横向用木制板分割,12、13号库中间的空地东西两面用砖墙进行封堵,也作为仓库使用。起火的仓库为11号库,由贵徽公司承租,该仓库南面烟熏痕迹最严重,仓库西墙外侧有配电箱一个,内有三个电表和两个空气开关,开关均处于关闭状态。从该配电箱出有两路电线,一路为11号仓库照明用线,沿11号仓库南墙敷设,仓库内有三处配电箱,由西向东依次设置。配电箱损毁程度呈西轻东重,东南侧配电箱烧毁,西侧两个配电箱均未烧毁,且空气开关中的分开关处于闭合状态,总开关处于分离状态。2017年2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11时56分至2017年1月19日12时01分,起火部位为嘉定区江桥镇日永路XXX号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仓库东南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恶劣天气、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嘉定水务局。据2001年4月11日形成的《关于闸管所所属的仓储资产及土地划拨利嘉思仓储运输公司的协调会纪要》所载,江桥槎浦仓库(即涉案房屋)的资产及土地无偿调拨给利嘉思仓储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城发公司)。此后,涉案房屋由城发公司实际控制,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澳升公司向城发公司整体承租涉案房屋后,将各仓库分区域转租。原告与贵徽公司均系仓库承租人,分别向澳升公司承租12号仓库、11号仓库及202室宿舍,火灾事故发生时两份租赁协议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承租仓库用作日用品等货物仓储。两份协议中乙方(承租方)权利和义务第5条均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同时根据乙方的生产特性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制度,对生产需要用的氧气瓶、乙炔瓶和氩气瓶要按消防相关规定摆放,乙方在承租期限内,因使用不妥和因防火不当而造成甲方(出租方)厂房和邻里企业财产损失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第7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维护好甲乙双方财产安全,如遇不可抗拒的突发自然灾害,乙方应采取积极的维护措施,如有损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为减少损失,乙方应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险,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财产损失赔偿。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52,924.30元。因本案各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损失系原告自行申报,不认可申报金额,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火灾毁损的财物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案所涉标的物(嘉定区日永路XXX号12号仓库内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12日受损的价值为151,070.60元。另,《评估报告书》中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作出如下说明:“由于现场因火灾已成一片废墟,评估人员根据法院及申请方所提某的清单拟就了一份《火灾财产损失存货盘点明细表》,申请方对该表内容予以了确认,而相关当事人则并不认可该表。在与法院法官沟通之后,确认了本次评估范围为嘉定区日永路XXX号12号仓库内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损失内容以上述盘点明细表为准。”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要求相关评估人员到庭,就有关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答。
另查,《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电用火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明确:“园区外部电源输电线路一律由专业技术人员直接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接线接电。澳升公司负责送电到每户单位大门口,室内电气线路属各单位自行组织施工,每户单位应委托有电工证的电工施工。”贵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该文件尾页签字。庭审中贵徽公司称其向澳升公司承租厂房时内部已铺设电线,为此其还向澳升公司支付了1,200元电线装潢费,但不清楚澳升公司与之前的租户之间是否对此做过结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承租仓库内的电线系承租时已经存在,不清楚是谁铺设。
再查,2016年1月24日,澳升公司与案外人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戚某某向澳升公司承租厂房,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特别约定第条2中载明:“天棚属公共消防通道,若发现天棚下乙方(戚某某)擅自堆放物品和用着操作场地,除给予乙方人民币500元罚款之外,每平方米收取乙方临时占用费0.50元/天。”2016年10月26日,戚某某向澳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戚某某,今向澳升公司临时租借14号仓库内150平方米场地(包含通道),本人愿意承担场地使用费0.70元/天/平方米,使用期为壹年,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人特别保证做到以下点:……”诉讼中贵徽公司指出该承诺书中所称通道系消防通道。
又查,城发公司在出租期间多次向澳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转发相关火灾防控通知,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要求,排除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责任的划分;二、原告损失的确认。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
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日永路XXX号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仓库东南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恶劣天气、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属于贵徽公司仓库内,火灾向周边蔓延,烧毁原告仓库内财物,贵徽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贵徽公司辩称起火原因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澳升公司在承租厂房后,疏于消防安全检查,将仓库用木质板进行分割后转租,未采用符合防火要求的砖墙结构,致使火势蔓延,火灾损失扩大,同时将两处仓库中间的空地进行东西砌墙后转租给案外人戚某某堆放物品,属于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澳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澳升公司辩称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7条,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该合同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不可抗拒的突发自然灾害造成的火灾事故,不能免除澳升公司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澳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城发公司尽管对承租方澳升公司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但其未对澳升公司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阻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城发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全面善意的管理义务,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嘉定水务局虽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据《会议纪要》记载,涉案房屋已无偿调拨给城发公司,因工作原因始终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此,城发公司予以确认。故嘉定水务局就本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相关当事人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所起作用、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澳升公司、城发公司、贵徽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15%、5%、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本院委托的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所涉标的物评估值为151,070.60元。四被告均认为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火灾财产损失存货盘点明细表》系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清单拟就,故不认可上述评估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厂房内的财物因火灾事故烧毁灭失而难以辨别,在此情况下,再向原告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提交的清单系根据火灾发生之前的仓库月报表得出,而仓库月报表则根据进出库报表制作,是库存情况的真实反映,原告电脑中仍保存仓库月报表电子版。诉讼中,本院向各被告明确,若对原告制作的报表持有异议,可申请鉴定机构对该报表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作出修改进行鉴定。后,各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各被告认可以《火灾财产损失存货盘点明细表》作为确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财物受损情况的评估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财物损失22,660.59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城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财物损失7,553.53元;
三、被告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20,856.4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评估费40,000元,合计诉讼费42,547元,由原告上海采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34元,由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被告上海嘉定城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上海贵徽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330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严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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